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然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台64線輔仁大學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詮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靖涵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林自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煞閃不及,撞及林詮哲騎乘之上開機車,林詮哲、林靖涵人車倒地,林靖涵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