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告人 蔡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蔡國祥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告刑總計二十一年,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十九年。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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