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 上訴人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瑞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文禮應再給付賴瑞徵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瑞徵其餘上訴駁回。
楊文禮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文禮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賴瑞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楊文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賴瑞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賴瑞徵主張:楊文禮名下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股份50股,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公開拍賣。伊於拍賣當日代表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到場參與應買,楊文禮亦偕其妻女到場,嗣於上午11時許,上開股份確定由大千電台拍得,詎楊文禮竟於伊隨同承辦書記官前往驗鈔之際,揮拳毆打伊頭部右側,伊即進入執行處拍賣室躲避,楊文禮仍趁隙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伊經由員警陪同搭乘警車始得順利離開,並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伊因楊文禮上開傷害行為,迄今對於前往法院主張合法權利,仍心有恐懼,身心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文禮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楊文禮則以:賴瑞徵係因訴外人 賴靜嫻 遭最高法院判決應償還不法得利3千餘萬元予主人電台,近日為求脫產假造文書而遭起訴,且賴瑞徵提告伊於105年7月13日拍賣程序妨害名譽事件,近期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761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怨恨,方於事發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圖詐財。又賴瑞徵之訴訟代理人乃其小姨子,恐受利益及親權而影響其律師專業,其起訴狀所言多有不實,係以誇大造假之語為誣告,賴瑞徵應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則,本件事發當日現場有警察及執行人員至少5至6人,賴瑞徵離開現場之際,其身旁均有數名警員,而伊年屆70高齡,實無法毆打賴瑞徵致其挫傷,伊僅係欲與賴瑞徵理論,要求其不要一意孤行、莫再傷害伊,根本沒有要傷害賴瑞徵,賴瑞徵僅憑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指遭伊毆打成傷,其證據力尚嫌不足,且該診斷證明書恐失真或造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文禮應給付賴瑞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賴瑞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賴瑞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賴瑞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文禮應再給付賴瑞徵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文禮之上訴駁回。楊文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文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瑞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文禮民事聲明上訴狀用語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其於原審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故應認其僅就敗訴即不利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該部分請求駁回賴瑞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文禮是否不法侵害賴瑞徵之身體?賴瑞徵得否請求楊文禮
給付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賴瑞徵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對楊文禮提起刑事傷害
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於警詢時指稱: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5樓電梯口的時候,楊文禮衝過來用手打伊頭部右側,伊躲進民事執行處裡面,他又衝過來打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13日被打2次,第1次是伊走到快接近電梯時,第2次是伊退進去後,在電梯旁邊的拍賣室,…楊文禮第1次打伊頭部側邊,第2次好像也是打頭部,左手挫傷應該是楊文禮第2次打的時候伊有擋,而且楊文禮第2次好像打比較多下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 洪淑貞 證述:伊是賴瑞徵的員工,賴瑞徵得標要去繳錢驗鈔時,楊文禮就有突然動手毆打賴瑞徵,後來伊等躲到執行處辦公室後,楊文禮的老婆及女兒突然就對賴瑞徵下跪,…楊文禮看到此情狀後,也突然動手打賴瑞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已見賴瑞徵主張遭受楊文禮毆打等情,並非虛言。再參酌楊文禮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於105年
7月13日11時11分許,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伊被逼的不得已,義憤之下出手打賴瑞徵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拉扯賴瑞徵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29頁),其亦已自承當日有毆打、拉扯賴瑞徵之事實,更足佐證賴瑞徵之主張,應屬實情。
⒊又系爭刑案於偵查程序中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依勘驗報告
記載:㈠於11時8分15秒許,賴瑞徵在民事執行處玻璃門處,以手護頭部右側;㈡於11時10分54秒許,楊文禮配偶忽向賴瑞徵下跪;㈢於11時10分59秒至11分0秒許,楊文禮之女向賴瑞徵下跪,楊文禮見狀後突然伸出右手揮擊賴瑞徵頭部,賴瑞徵頭部遭毆後,身體向後傾倒,以迴避楊文禮繼續攻擊等情(見偵卷第35至40頁),均與賴瑞徵之主張、洪淑貞之證述及楊文禮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外,賴瑞徵於事發後,於同日11時52分即前往大同醫院,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醫院診字第105071305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則賴瑞徵接受診療時,距當日楊文禮動手之上午11時10分許,僅歷時約41分鐘,倘再考量自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上開醫院所需路程時間,及前往就診後仍需合理之等待時間,堪認賴瑞徵遭楊文禮毆打後,立即前往大同醫院接受診療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期間並無延誤或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賴瑞徵於當日所受之系爭傷害,自係楊文禮毆打所造成。
⒋至楊文禮辯稱:賴瑞徵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107年4月16
日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伊動手毆打何部位前後所述不一,且究係在何處遭伊第1次毆打(從電梯出來抑或尚未進入電梯前)之證述,亦有重大歧異,賴瑞徵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議云云。而賴瑞徵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係證稱:當日楊文禮總共打伊2次,第1次係走到快接近電梯時,第2次在電梯旁之拍賣室,楊文禮第1次打伊頭部側邊,第2次好像也是打這裡,伊記得是左邊,右耳紅腫之傷勢可能係左邊打完打右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79至180頁),賴瑞徵雖就事發當日在民事執行處內之何位置遭楊文禮毆打、遭毆打之部位等細節,已無法鉅細靡遺為陳述,然衡諸賴瑞徵於107年4月16日證述時,距事發之105年7月13日已逾1年9個月,而人之記憶對於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其細節經過常會因觀察、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或遺忘,則賴瑞徵就事發之細節,未能全盤清晰記憶,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此外,楊文禮確有毆打賴瑞徵,有前揭事證足以證明,則賴瑞徵上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縱稍有參差或遺忘,亦無從為有利楊文禮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賴瑞徵主張於105年7月13日上午,在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先後2度遭楊文禮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堪予認定。楊文禮辯稱當時並未實際打到賴瑞徵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賴瑞徵因楊文禮動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賴瑞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文禮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賴瑞徵請求楊文禮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賴瑞徵因楊文禮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賴瑞徵為英國大學碩士,曾擔任其他電台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105年收入逾147萬元,其於105年度名下有不動產15筆;楊文禮為大學肄業,曾任職於主人電台,105年薪資收入逾80萬元,目前無業,105年度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第87至88頁),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及楊文禮於執法機關之法院拍賣程序中,罔顧公權力,公然以暴力動手毆打他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暨賴瑞徵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賴瑞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文禮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即5萬元本息)為賴瑞徵敗訴判決,尚有未合,賴瑞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賴瑞徵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賴瑞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審判命楊文禮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楊文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瑞徵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文禮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