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受告知人SHUIFUNG(HK-CHINA)LOGISTICSCOMPANYLIMIT
ED法定代理人LUI,CHUYAN( 呂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委託上訴人運送銅條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再經陸運送抵深圳,上訴人並簽發編號000000KACF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然上訴人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香港中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下稱無單放貨),故訴請上訴人賠償貨物喪失損害等情。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5只貨櫃(下稱)至深圳,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其收受。然上訴人於香港之放貨代理人瑞豐(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後,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致其受有系爭貨物喪失損害計美金(下同)50萬7,870元。被上訴人爰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關於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已達成自105年3月起,中華公司可不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之協議,依據編號LCAA09218信用狀(即下述系爭信用狀)於104年7月1日所修訂第46A條第8款,亦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時,併需提出中華公司所簽署明確記載貨物品名、裝貨數量、單價及裝貨日之「貨物裝運及品名核可函」(下稱核可函),方可辦理,可見中華公司於被上訴人辦理押匯前,即可先提領貨物,待該公司確認收到貨物,品名、數量均相符後,始再簽發核可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連同載貨證券正本等文件併提出於銀行辦理押匯,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無單放貨。故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貨款,係繫於有無收到中華公司所核發之核可函,而與是否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無關。
再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0、22、24、27、29日合計出8只貨櫃貨物給中華公司,該貨物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均皆記載「依上海商業銀行指示」,然中華公司就其中5筆貨物之貨款,皆以匯款方式而非信用狀方式付款,足證信用狀僅係雙方約定付款方法之一,非唯一付款方式。中華公司無需付款贖單取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可提領貨物,此乃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瑞豐公司間之共謀,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卻要求未付款之不利益全由其負擔,無異由上訴人就對中華公司之付款負保證責任,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況上訴人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之買受人即中華公司受領,運送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且而中華公司就系爭貨物已支付部分貨款16萬0,701元,被上訴人竟予退回,此係被上訴人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與上訴人無關,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中華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編號LCAA09
218信用狀(即系爭信用狀),原要求被上訴人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須提出記載受貨人為上海銀行之全套清潔提單;嗣於同年7月1日增修系爭信用狀條款第46A條第8款,約定併須提出中華公司所出具之核可函,始可辦理押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2月間均未持系爭載貨證券向第一銀行辦理押匯。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交
予中華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依香港商上海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指示,被通知人為中華公司,信用狀號碼LCAA09218(開狀銀行上海銀行香港分行,通知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運送港為高雄港、目的港深圳。
㈢瑞豐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深圳後,分於105年4月24、25、
26、28、29日,將貨櫃交予未持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提貨之中華公司所指定廠商。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被上訴人為加快交貨速度,前於105年2、3月間與中華公司約定貨物採電放放貨。
㈤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22日
止之付款方式,均以L/C正本押匯或電放副本押匯方式為之,如被上訴人106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㈥被上訴人已開立105年4月19日、貨款總價50萬7,870元之
發票(並記載DAP深圳)予受貨人中華公司。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發票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
㈦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前交易曾發生違約爭議,中華公司就系
爭貨物並未簽發核可函予被上訴人,於本次應付貨款自行扣除被上訴人前違約部分貨款後,於105年5月27日電匯貨款16萬0,701元給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退回。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瑞豐公司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應否依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瑞豐公司之無單放貨與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貨款,是
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㈢如上訴人應為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
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104條,民法第627條、第62
9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是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予被上訴人,瑞豐公司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所指定之廠商,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迄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雖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載貨證券既未脫離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持有中,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法律關係仍應以運送契約之約定為斷,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此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瑞豐公司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應否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
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
104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惟此提單之繳回證券性非具強制性,如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以合意無須提示及交付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而由託運人承擔未經提示及交付載貨證券之危險,亦非法所不許,託運人自不得再以運送人違反民法第630條規定之「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收回」,未予收回為由,而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兩造對瑞豐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深圳後,分別於105年4月
24、25、26、28、29日,以無單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予中華公司所指定廠商,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迄由被上訴人持有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何以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執前情置辯。則本件需審究者為上訴人無單放貨,是否違反兩造運送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貨物無單放貨受有損害,
在香港對中華公司、瑞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該訴訟審理中,中華公司委任律師出具,經公證及我駐外主管機關予以認證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第104至109頁)。該系爭律師函已載:「據敝當事人(指中華公司)所述,其自104年5月起即開始向如欲公司採購銅條及銅線貨物。但如欲公司自105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如數、如期交付貨物。為加快交貨速度,彌補如欲公司先前違約之失,如欲公司於105年3月已與敝當事人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以『電放』(B/LSurrendered)方式交貨,同時敝當事人有權不用提示載貨證券即可提貨。雙方自105年3月起即已採取此一交易模示,且迄未曾改變。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示貨物,敝當事人從未自如欲公司收到任何變更或取消上開協議之通知,故依此協議,敝當事人自有權提領此筆貨物,而毋庸出示載貨證券。」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加快交貨速度,於105年2、3月間與中華公司約定就貨物採取電放方式,惟否認其餘協議。
⑵查系爭信用狀原約定被上訴人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須
提出記載受貨人為上海銀行之全套清潔提單;嗣於同年7月1日則增修系爭信用狀條款第46A條第8款,約定併須提出中華公司所出具之核可函,始可辦理押匯。可認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貨款之給付,係採取信用狀押匯付款之方式。而依據國際貿易慣例,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者,進口商於買賣後即會向開狀銀行(即付款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為擔保進口商能付款贖單,一般均會要求須簽發以開狀銀行為受貨人,以真正進口商為受通知人之載貨證券,開狀銀行於開狀後即以電信或郵寄交予通知銀行(即押匯銀行),由通知銀行轉達信用狀予出口商以辦理貨物裝運,出口商再藉信用狀押匯以確保貨物價金之支付,並將載貨證券經由通知銀行轉交開狀銀行,俟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由運送人通知進口商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取得載貨證券,以憑領取貨物。據此,被上訴人既與中華公司就貨款支付方式採信用狀付款,並於104年7月
1日增修第46A條第8款,顯見被上訴人向通知銀行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以系爭信用狀押匯領取貨款,除應提出系爭信用狀外,尚包括受貨人為開狀銀行上海銀行之全套清潔提單、中華公司所出具之核可函始可辦理至明。然參酌卷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年2月2日一高雄字第00000號、106年3月9日一高雄字第0038號(原審卷第145至
153頁、第189頁)函覆意旨,被上訴人經該行通知領回系爭信用狀後,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未曾執系爭信用狀向該行辦理押匯。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帳明細表、出口紀錄、核可函、押匯紀錄顯示(原審卷第207至22
6頁),除如附表編號1、8、9及10(即系爭買賣)係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外,其餘6次均採取「電報放貨」方式;然附表編號1、8、9之付款,卻均由中華公司於瑞豐公司交貨後簽發核可函,再由被上訴人連同載貨證券正本,向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而非通知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取款。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依循國際貿易慣例,先執系爭信用狀向通知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押匯,並將載貨證券經由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轉交上海銀行,嗣再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領款,自與前述信用狀交易付款情形顯為不同。則被上訴人既非先以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並將載貨證券透過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轉交上海銀行,中華公司自無從經由付款贖單取得載貨證券進以領貨至明;況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中華公司所簽發之核可函後,連同載貨證券正本逕向開狀銀行上海銀行辦理押匯取款,即該附表編號1、
8、9所示載貨證券正本於簽發後,至被上訴人持之押匯領款為止,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未交予中華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準此,附表編號1、8、9所示交易,縱認上訴人簽發有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正本既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華公司自無贖單取得載貨證券持單領貨之可能,瑞豐公司亦無自中華公司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再行交貨可能,顯見附表編號1、8、9所示放貨方式,係採取「無單放貨」而非憑單放貨,且該情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⑶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得否收取貨款,端賴於中華公司是否發
給核可函,而非上訴人有無收回載貨證券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是載貨證券僅為被上訴人於押匯取款時,依上開信用狀約定並予提出而已,與提領貨物無關。足認系爭律師函所述中華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協議,自105年3月起即不用提示載貨證券提貨,應為屬實。再按海上貨物運送實務所指「電報放貨」,係由託運人將運送人發給之全套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原本、託運人僅持有副本,於運送物上船後在載貨證券原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再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印文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以結關提貨,其間本不涉及載貨證券正本之交付。是系爭律師函所示中華公司不用提示載貨證券提貨者,當指有簽發載貨證券正本運送之情形即附表編號1、8、9之交運,被上訴人否認與中華公司就該等編號達成可不憑提單取貨之協議云云,並無可採。⑷又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5年2、3月間達成以無單放
貨協議前,經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者,兩造未曾發生無單放貨之爭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認瑞豐公司於此前均係循憑載貨證券放貨為履行。而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達成無單放貨協議後,因不同於前情及航運業常規,瑞豐公司自無可能在未受運送人即上訴人指示,或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即容以取貨,參以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無單放貨之協議,且無單放貨對上訴人並非有利,衡情上訴人不可能通知瑞豐公司無單放貨,況其因系爭貨物運送已對瑞豐公司、中華公司於香港提起訴訟。又上開無單放貨協議係因被上訴人為彌補其先前違約之失,為加快交貨速度所為,而中華公司僅為貨物受通知人,本無權要求瑞豐公司無單放貨,另參該協議之起因、目的,且依電報放貨之實務運作係託運人提出保證書面、切結表明雙方約定由「託運人」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代理人,逕將貨物交給指定受貨人,而上訴人亦陳明其電放均係循此方式為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乃自承與中華公司為電報放貨交易時,係由其向瑞豐公司告知可以電放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協議而指示瑞豐公司無單放貨者,亦堪認定。至瑞豐公司雖以電子郵件告稱:其係「貨船公司」之指定簽約運輸公司,所有貨物均係經由「船公司」直接給其電放放貨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上訴人僅係無船運送人,此為瑞豐公司所知,而實際運送之萬海公司除通知貨物運送到港外,並無權亦無可能指示瑞豐公司如何交貨,況瑞豐公司上開所述復與其嗣後所稱:先前之電放係上訴人予其通知之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係其告知瑞豐公司電放之情亦相齟齬,復不符航運業常情,當無足採。
⑸瑞豐公司既為上訴人在香港之放貨代理商,其於放貨之代
理權限內,自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瑞豐公司為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而發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既對瑞豐公司指示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此變更運送契約繳回提單義務之意思表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與中華公司所達成之無單放貨協議迄未變更,有系爭律師函可參。則瑞豐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無單放貨予中華公司,上訴人自無違反運送人之義務,即無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單放貨已違反運送契約而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其餘關於瑞豐公司之無單放貨與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貨款,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上訴人應為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均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7,8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方式│報關日│交櫃日│核可函日期│押匯日│備註│├──┼───┼───┼────┼─────┼────┼──────┤│1│正本│3/4│3/11│3/23│3/29│正本押匯│├──┼───┼───┼────┼─────┼────┼──────┤│2│電放│3/7│3/13│3/23│3/30│COPY押匯│├──┼───┼───┼────┼─────┼────┼──────┤│3│電放│3/8│3/22│3/31│4/12│同上│├──┼───┼───┼────┼─────┼────┼──────┤│4│電放│3/21│3/26│4/1│4/13│同上│├──┼───┼───┼────┼─────┼────┼──────┤│5│電放│3/22│3/29~4/1│4/7│4/18│同上│├──┼───┼───┼────┼─────┼────┼──────┤│6│電放│3/25│3/31│4/7│4/20│同上│├──┼───┼───┼────┼─────┼────┼──────┤│7│電放│3/28│4/2│4/8│4/20│同上│├──┼───┼───┼────┼─────┼────┼──────┤│8│正本│4/8│4/14│4/19│4/28│正本押匯│├──┼───┼───┼────┼─────┼────┼──────┤│9│正本│4/12│4/19~20│4/25│5/3│正本押匯│├──┼───┼───┼────┼─────┼────┼──────┤│10│正本│4/19│4/24~28│未取得│未押匯│系爭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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