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告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其名下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股份50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為恭股,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於本院投標室公開拍賣;嗣於拍賣當日,原告代表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到場參與應買,被告亦偕其妻女到場並意圖干擾競標,而是日拍賣程序進行至11時10分許,系爭股份確定由大千電台拍得,原告遂當場取出現金點交予本院執行人員,在隨同本院恭股書記官前往驗鈔之際,詎被告竟突然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右側,原告進入拍賣室躲避,被告復趁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害,之後本院執行人員為免原告再次受被告攻擊,乃將原告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俟警察抵達後,原告於警員陪同下離開辦公室,惟甫上警車,被告即在一旁拉開警車車門,欲威逼原告下車,經在場警員將被告拉開,原告方得順利搭乘警車離開,並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身體受傷、身心受創,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訴外人 林天得 債務,大千電台與主人電台亦無任何關係,大千電台欲使用主人電台,須經主人電台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配偶 林珍妮 同意方可,且須受原告之胞姊 賴靜嫻 與主人電台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之限制;詎林天得、賴靜嫻、原告等人竟與律師、法官、檢察官勾結,意圖詐取其財產及股份,使法官、檢察官枉法裁判、濫權不起訴,明知廣播電台為特許行業而不能拍賣,法官仍與詐騙集團勾結而拍賣系爭股份,且本件拍賣時被告已提起訴訟,依法不應拍賣,法院卻仍執意拍賣;另大千廣播電台之賴靜嫻、原告、 周秉國 等人並強佔主人電台之電台發設站、播音室設備,利用大千電台瞞天過海而申請數位網路以盜接、盜連、盜播,侵佔主人電台之高額廣告費用、營收,使主人電台營運評鑑不及格,渠等迄今卻仍逍遙法外,甚為囂張,賴靜嫻、原告等人上述行為形同強盜、土匪、流氓,自應予以教訓;復查原告係因賴靜嫻遭最高法院判決應償還不法得利3千餘萬元予主人電台,近日因為求脫產假造文書而遭起訴,原告提告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拍賣程序妨害名譽事件,近期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7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怨恨,方於事發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圖詐財,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原告之小姨子,恐受利益及親權而影響其律師專業,其起訴狀所言多有不實,係以誇大造假之語誣告被告,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則,本件事發當日現場有警察及執行人員至少5至6人,原告離開現場之際,其身旁均有數名警員,而被告年屆70高齡,實無法毆打原告致其挫傷,被告僅係欲與原告理論,要求其不要一意孤行、莫再傷害被告,根本沒有要傷害原告,原告僅憑驗傷單1紙,即指遭受被告傷害,其證據力尚嫌不足,且該驗傷單恐失真或造假,又兩造發生口角之際,所有警員及執行人員全數簇擁原告及其友人至一小房間,享有高規格待遇,反觀被告偕其妻女於小房間外下跪哭訴,懇求被告不要心狠手辣,摧殘原告及其妻一生心血,此時小房間內竟仍傳來笑聲,足見被告一家始為滿腹委屈、受盡迫害且心生恐懼之人,被告及其配偶身為主人電台負責人,處於電台遭吊銷執照之壓力下,又無錢過活,甚且遭逼賣股份,實無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人壽大樓5樓之民事執行處投標室,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777號實施公開拍賣系爭股份,原告有到場參與應買,當時被告亦偕同妻女到場,競標結果由大千電台拍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7月13日上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右側,繼而於進入拍賣室躲避後,復遭被告毆打,致使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
105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傷害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問:105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動手毆打原告?)我是被逼的不得已,義憤之下出手打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另於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拉扯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29頁),業已坦承當日有毆打、拉扯原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 洪淑貞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原告得標要去繳錢驗鈔時,被告就突然動手毆打原告,後來躲到執行處辦公室後,被告配偶及女兒突然對原告下跪,被告看到此情狀後,突然動手打原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相符;再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畫面,由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㈠於11時8分15秒許,原告在民事執行處玻璃門處,以手護頭部右側;㈡於11時10分54秒許,被告配偶忽向原告下跪;㈢於11時10分59秒至11分0秒許,被告之女向原告下跪,被告見狀後突然伸出右手揮擊原告頭部,告訴人頭部遭毆後,身體向後傾倒,以迴避被告繼續攻擊等情(見偵卷第35至40頁),亦與原告之主張、證人洪淑貞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之陳述均為一致;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713058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嗣後業已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2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5年7月13日11時52分即至該院急診接受診療,而由前揭勘驗報告所示,當日事件結束時間已為11時10幾分,考量當時發生衝突後離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至醫院之路程距離,且由勘驗報告亦可見被告確有揮擊原告頭部之行為,其後又係經由警察陪同而離開,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並未實際打到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被告毆
打部位前後所述不一,且究係在何處遭被告第1次毆打(從電梯出來抑或尚未進入電梯前)之證述亦有重大歧異云云。而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7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
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總共打伊2次,第1次係走到快接近電梯時,第2次在電梯旁之拍賣室,被告第1次打伊頭部側邊,第2次好像也是打這裡,我記得是左邊,右耳紅腫之傷勢可能係左邊打完打右邊,伊也不清楚,左手挫傷應該係第2次被告打伊時 伊有擋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5號卷10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或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遭毆打之部位、地點未能鉅細靡遺交代,然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猶以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其細節經過常會因觀察、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或遺忘,證人關於案情之全盤述說,僅簡要約略陳述過程,枝節偶有齟齬亦不違常情,此毋寧係供述證據之本質所使然,況證詞之陳述本會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等因素影響而難期精準或一致,尤其原告當時即為遭毆打之被害人,證述時間又已距事發時間逾1年6月,實難期對於當時發生之混亂狀況能夠全部掌握,並在事發後精準陳述;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並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則原告前揭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縱稍有參差或遺忘,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耳紅腫、左手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8、87至88頁,另參本院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暨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前述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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