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 鍾王寶雲 被上訴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守增 (民國104年6月3日死亡)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負責人,其因個人資金所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後無力還款。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貨車靠行於德嘉公司,乃向伊承諾承擔林守增負欠之系爭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7萬元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代林守增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詎料,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3年起與德嘉公司間確有靠行關係(以伊之夫 鍾順仁 名義與德嘉公司成立靠行契約),104年3月間林守增向伊表示,因德嘉公司經營困難,請伊就應繳納之靠行費用等(每兩個月約11萬元),先行開票繳付,伊乃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惟當時即與林守增約定,如德嘉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伊所有車輛無法靠行時,伊不會讓支票兌現,林守增須將支票返還上訴人,經林守增口頭承諾。嗣後德嘉公司經營不善,伊依約並無給付靠行費或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遲至106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德嘉公司間有靠行關係,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開立,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各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7-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上訴人允諾承擔林守增負欠之系爭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日期區間為104年5月31日至
105年5月31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同上頁碼,詳見本判決附表)。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此觀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明(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請求權,已在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之後,依前引規定,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於本審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77萬元,自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可明。申言之,苟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清償債務人負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即足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需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倘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承擔債務約定附有條件,而非債權人於承認當時所知悉,該所附條件自不得對抗債權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舉證人
即其女友 黃薇臻 為證。證人黃薇臻證稱:我知道林守增有欠被上訴人錢,欠本金76萬元,林守增跟被上訴人借錢開立的支票,被上訴人先放○○○鎮○○路住處,因為被上訴人住在臺南,等被上訴人有來高雄找我,我再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林守增開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後來如何處理?)林守增帶上訴人到我前鎮的住處,上訴人開立7張面額均11萬元的支票(即系爭支票)跟我換票;我們有先電話聯繫,當天林守增帶上訴人到我住處,林守增在車上,上訴人自己進來找我,原本林守增開給被上訴人是3張總額76萬元的支票,但上訴人先在電話跟我說由她來幫林守增償還76萬元,但是要讓她分期還,要求兩個月償還11萬元,所以才開立這7張支票跟我換票;(林守增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為何不直接跟林守增催討欠款?)林守增有承攬運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貨品,需要繳交一筆保證金,被上訴人本來是打算直接由保證金來請求林守增清償,但是這樣中鋼公司就不會讓上訴人繼續運輸中鋼的貨品,上訴人為了避免這種情形,才願意幫林守增清償債務;(妳稱上訴人是為了避免無法繼續運輸中鋼公司的貨品,而願意幫林守增清償債務,是妳的猜測?)不是我的猜測,是我們當時已經打算去聲請就德嘉公司押在中鋼公司的保證金取償,我們也有跟林守增說等語(原審卷第69-71頁)。
㈡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付票款,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有開系爭支票給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104年3月開票;我本來希望兩個月、兩個月繳靠行費,但他們要求我先預開支票或本票,不然就要去扣押我在中鋼公司的保證金,這樣會導致我無法繼續運輸中鋼公司的貨物,所以我才答應預開系爭支票等語,有該署104年度他字第7149號影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該卷第16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者,德嘉公司與中鋼公司間於104年間有2件車運契約存在,1件起訖日期為103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另1件起訖日期為104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此有中鋼公司107年8月2日中鋼C3字第1070001589
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5頁)。而德嘉公司承攬中鋼公司運輸業務,依中鋼公司規定要求須提供之保證金400萬元,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借用德嘉公司名義存入定存後,質押予中鋼公司,亦有上訴人以其配偶鍾順仁名義所簽立之靠行委託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64頁)。另上訴人於本件自承:是林守增帶我去被上訴人的女友(指黃薇臻)家,我自己進去她家,林守增叫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的女友,我交給她之後,她也是交給我支票,在回程路上我就將票交給林守增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
㈢綜此,以證人黃薇臻所證述上訴人由林守增搭載前往其住處
,由上訴人單獨進入其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換回林守增原開立之支票等情,與上訴人自承之情節一致;黃薇臻所證稱上訴人之所以願代林守增清償系爭債務(即承擔系爭債務)之緣由,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所稱上情,及上訴人提出之靠行委託契約書、中鋼公司前揭函文內容,均無不符。是足認證人黃薇臻之證詞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本件自承之情節暨客觀事證,俱不相悖,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守增時,即言明如德嘉公
司無法經營或其所有車輪無法靠行,其不會讓系爭支票兌現, 林增守 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並舉證人即前德嘉公司會計 李秋萍 (任職至104年5月15日)為證。而證人李秋萍固證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預付靠行費及月費;104年3月間林守增還未生病,上訴人當著林守增跟我的面開立系爭支票,表示只要德嘉公司不能營運,上訴人就不讓這些支票兌現;(104年4月間德嘉公司是否遭法院執行處執行債權高達130幾萬元,當時德嘉公司已經無法繼續營運?)是,因為公司的收入已經無法支付債務,法院執行債權金額太大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惟證人李秋萍併證述:德嘉公司有承攬中鋼公司的運輸業務,中鋼公司給付給德嘉公司的金額很大,有時會被德嘉公司的債權人扣押中鋼公司的運費,只要我們的運費被扣押,中鋼公司就不讓我們承攬他們的運輸業務,因為上訴人有5部車子靠行德嘉公司,發生這種事情上訴人損失會很大,所以上訴人會先處理中鋼公司遭扣押的運輸款,讓德嘉公司可以繼續運輸,系爭支票是要讓債權人不要去扣押德嘉公司對中鋼公司的運費,讓德嘉公司可以繼續承攬才能有收入;(剛才妳稱上訴人會替林守增處理林守增所積欠的債務,系爭支票是否也是同一原因?)是,就是上訴人先幫林守增處理眼前的債務,之後再來抵扣上訴人後續要給付給德嘉運輸公司的靠行費及月費等詞(原審卷第72、73、74頁)。基此,足認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當時,即出於以該等票據代林守增清償系爭債務之意;其動機則如其於系爭刑案所稱,係為避免林守增之債權人以德嘉公司對中鋼公司之運費等債權為執行標的,以致德嘉公司繼續承攬中鋼公司之運輸業務受阻。
㈤參以,上訴人為實際經營運送業務之人,非無社會交易經驗
,其將原用以預繳德嘉公司靠行等費用之系爭支票,轉為交付予證人黃薇臻,徵諸事理、常情,當無不知其目的,僅憑林守增囑咐,即任意付與之理;且其就系爭支票一旦交付他人,不在林守增支配之下,如欲要求林守增返還,無異緣木求魚,亦應有所認知。惟上訴人仍將系爭支票執交證人黃薇臻,更可證係因允與承擔林守增所負系爭債務使然。據上,堪認上訴人與林守增間就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換回林守增原開支票,而承擔系爭債務,已存有合意,並經林守增向被上訴人表明此情,獲被上訴人承認後,始由林守增搭載上訴人前往證人黃薇臻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換回林守增支票。
故兩造間就系爭債務,自存有債務承擔之契約。
㈥至上訴人雖曾對林守增表示如德嘉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其即
不讓系爭支票兌現,亦即,其承擔系爭債務係以德嘉公司繼續經營為條件。惟上訴人自承:(林守增叫妳把系爭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的女友時,妳有無提到開立支票的原因是要預付靠行費?)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的女友講乙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與證人黃薇臻所證述:(上訴人或林守增有無跟妳說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德嘉公司的靠行費?)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說等語(原審卷第71頁),互核無異。
鑑此,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係用以預付德嘉公司靠行等費用,尚且未告知黃薇臻,衡情更無可能告以該等支票之兌領係以德嘉公司繼續經營為前提。職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方之際,既未表明系爭支票票款之兌現附有德嘉公司繼續經營之條件,則其與林守增間縱有該條件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更無從因此而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
㈦上訴人又稱:104年3月初,其已發現其夫鍾順仁名下3台
車輛遭林守增擅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豈有可能再承擔林守增所負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為證(原審卷29-36頁)。觀之上開兩判決,固可知上訴人所稱鍾順仁名下車輛遭林守增擅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支票當時,即已知悉此情。反之,德嘉公司於
104年4月14日即去函中鋼公司表示終止雙方之運送契約,中鋼公司翌日即返還供作保證金之400萬元定存單予德嘉公司,並於德嘉公司去函終止當日電匯給付該公司得為請領之運費135,251元、93,935元,又於同年4月17日、24日電匯運費107,512元、26,114元,有前引中鋼公司107年8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85頁)。基此可認,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時,德嘉公司於中鋼公司尚有可得領取之質押保證金400萬元、運費362,812元(135,
251元+93,935元+107,512元+26,114元)。且該保證金實際係由上訴人提供,有前揭委託靠行契約書可明;上訴人並自承該等運費係由其實際獲取(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而此等名義上為德嘉公司所得領取之款項,本有遭林守增之債權人以之為執行標的之可能。則上訴人自有如證人李秋萍所證述,先以系爭支票為林守增處理眼前債務,嗣後再以原應給付之靠行等費用予以抵償之動機。是上訴人本段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㈧上訴人再稱:林守增對被上訴人是否確積欠76萬元債務,亦
有疑問云云。惟林守增原開立支票3紙向被上訴人借貸本金76萬元,業據證人黃薇臻證述如上。被上訴人並陳明該本金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萬元相差1萬元,係屬利息。以系爭支票之面額共計為77萬元,與上開借貸本金相近;且證人李秋萍證稱上訴人係當林守增及其之面開立系爭支票,已敘如前,如林守增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約定計息或利息數額未達1萬元之譜,衡情林守增應無要求上訴人開立超逾債務額度之支票以供交付。是足認被上訴人對林守增係有借貸本息77萬元之債權存在。
㈨承上所述,兩造間就林守增負欠之系爭債務,存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上訴人│104年5月31日│11萬元│AL0000000│├──┼────┼───────┼─────────┼─────┤│2│上訴人│104年7月31日│11萬元│AL0000000│├──┼────┼───────┼─────────┼─────┤│3│上訴人│104年9月30日│11萬元│AL0000000│├──┼────┼───────┼─────────┼─────┤│4│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11萬元│AL0000000│├──┼────┼───────┼─────────┼─────┤│5│上訴人│105年1月31日│11萬元│AL0000000│├──┼────┼───────┼─────────┼─────┤│6│上訴人│105年3月31日│11萬元│AL0000000│├──┼────┼───────┼─────────┼─────┤│7│上訴人│105年5月31日│11萬元│AL0000000│├──┴────┴───────┴─────────┴─────┤│合計:7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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