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莊兆興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上訴人 莊葉雪花 (即 莊信勇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莊信勇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莊葉雪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莊葉雪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國榮 、 莊黃碧緞 、 莊宛錚 、 莊兆平 共有,莊信勇自102年3月間起,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果樹,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莊信勇將作物移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莊信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 莊朝福 與他人共有,不知何因出借給訴外人即莊信勇之祖父 莊福安 使用,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業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即莊福安之子 莊元吉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曾玉花 、 莊易儒 、 莊文明 、 莊美玲 、 莊季庭 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清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並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803土地),原803土地為訴外人 潘禎祥 、 莊國清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莊朝福於41年
2月間向潘禎祥購買原803土地應有部分,於41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莊朝福因資金不足,遂向其弟莊福安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莊朝福未能還款,遂將原
803土地西北側部分(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供莊福安永久使用,且約定日後若原803土地得為分割之處分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莊福安,以代原定之返還借款義務,雙方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依證人 莊勝雄 之證詞,可見莊朝福與莊福安所為約定與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典權之規定要件相符,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典權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已踐行通知回贖程序及提出原典價,自不生回贖之效力,且系爭土地出典後已逾30年之回贖期間,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回贖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803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之祖父莊朝福於41
年6月間購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莊兆平、 莊兆家 、莊國榮分別共有,莊兆家部分嗣由莊黃碧緞、莊宛錚繼承。
㈡系爭土地前由莊朝福交由其弟即莊信勇之祖父莊福安使用,
之後續由莊福安之子即莊信勇之父莊元吉使用,再由莊信勇接續占有使用,迄至107年1月間莊信勇死亡時止,已有5、60年。
㈢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檸檬等農作物,另莊福安墳墓亦坐落其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莊兆平、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共
有人,莊信勇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種植檸檬果樹等作物,並有莊福安之墳墓坐落其上,莊信勇已於107年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9、133至147、201至203、209、229至243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莊朝福與莊福安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莊福安因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亦因繼承而此享有此權利,如認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莊朝福提供系爭土地予莊福安使用附有回贖之條款,應類推適用典權之規定,上訴人未證明已踐行通知回贖程序及提出原典價,不生回贖之效力,且系爭土地出典後已逾30年,上訴人不得要求回贖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莊朝福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福安使用之緣由及有無請求
返還等節,業據證人即莊朝福之子莊勝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有說父親因買系爭土地錢不夠,向莊福安借不計息的5,000元,雙方說好讓莊福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收錢也不收利息,等莊朝福有錢還的時候就要把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曾向莊福安討系爭土地,莊福安不肯還,說如果要討回去必須出錢買,後來系爭土地由莊福安之子莊元吉繼續耕作,上訴人他們有向莊元吉催討過,但沒有討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3頁),及證人即莊福安之子 莊有財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莊朝福要買地錢不夠而向莊福安借錢,系爭土地的一部分給莊福安,但不是要轉讓土地,系爭土地後來由莊元吉使用,上訴人父親那一輩曾經向莊福安要過土地,但莊福安當時身體已經不舒服了,沒有辦法再跟他們講這些,直到莊福安過世前,雙方都沒有就這個問題再討論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6至289頁),且經莊信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477號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我們沒有登記,之前是上訴人祖父跟我祖父借錢,後來該地就給我們耕作,我們已經耕作60年,我父親莊元吉還在世時,我們要求上訴人他們直接以一分地30萬元全部5分地共15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協調不成,他們就沒再來了等語在卷(他案影卷第38頁)。
⒉綜觀莊勝雄、莊有財之證述及莊信勇之陳述內容,足見莊
朝福係單純向莊福安借貸購地款項,因無法還款,遂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福安耕作使用,雙方乃就金錢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部分,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尚無從以莊朝福向莊福安借款購地與莊朝福將土地交付莊福安使用間有關連性存在,逕認莊朝福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莊福安以代償還借款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或莊朝福所為該當出典行為。況由莊福安、莊元吉於上訴人父執輩、上訴人前來索討系爭土地時,未直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非屬其等所有予以拒絕,反開價要對方買回,且價格為被上訴人所陳莊朝福借款金額之30倍,實與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規定有別,暨莊朝福係於41年6月間購得原80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僅有承受人須具自耕身分而已(參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至私有農地不得分割之禁令,則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始見規定,可見於46年6月17日莊朝福死亡前(原審卷第315頁),原803土地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均無何困難,若莊朝福與莊福安有讓與土地應有部分以代清償借款之合意,莊福安自可要求莊朝福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給自己,或要求莊朝福立即將土地分割,所分得部分移轉予自己,實無另約定待有單獨處分權時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益足徵莊朝福與莊福安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莊福安係因代物清償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縱認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莊朝福與莊福安間亦有類似典權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⒊莊朝福與莊福安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而莊朝福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業由上訴人及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繼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另莊福安已於61年
1月20日死亡,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經其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分歸莊元吉取得之情,業據莊有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6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頁),嗣莊元吉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莊信勇、 莊信峰 、莊美玲、莊季庭繼承,其中莊信峰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莊信勇於107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
335至339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莊元吉自莊福安繼承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繼承,則被上訴人依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莊朝福與莊福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即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7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莊美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收受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書狀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證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0至52、78至81頁),而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獲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授權為之,有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則上訴人、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與被上訴人、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除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