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
張仁岳林宏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岳、林宏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8日0時27分許,駕駛其於前一(17)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附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無人居住之同市○○街○○巷○號地下室工地與同市○○街○巷○號地下室工地(該二工地相連共通),徒手竊取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孫大程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載運部分贓物離開現場;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9日某時、22日某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同上地點,接續竊取尚未搬離現場之物,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剩贓物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0日8時30分許,孫大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大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信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江信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信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大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55、57至61頁;偵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34張、失竊物品照片10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9、93、97、107至153、169至171、185頁;偵卷第149至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9至279頁),足徵被告江信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信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信廣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江信廣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江信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江信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信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江信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一開始就打算把東西拿完,只是分3次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本案被告江信廣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江信廣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
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江信廣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江信廣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江信廣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江信廣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江信廣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江信廣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被告江信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江信廣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諸告訴人稱其公司因本案總共損失約18至19萬元(見警卷第47頁),難認該等財物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江信廣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廣(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張仁岳與林宏憲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江信廣於107年3月18日0時27分許,駕駛前一(17)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頭份交流道附近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同市○○街○○巷○號(與永泰街5巷2號地下室工地相連)與稍後抵達之張仁岳、林宏憲會合後,共同竊取元順營造公司所有而由工地主任孫大程管領之電纜線3捆(分別為140公尺、104公尺、100公尺)、空氣壓縮機1臺、電動噴漆機1臺、噴漆高壓管100尺、不銹鋼鐵管1批等物,得手後,合力抬上前開小貨車,由江信廣載離販售不詳之資源回收店,因認被告張仁岳、林宏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張仁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林宏憲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江信廣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仁岳、林宏憲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是要找被告江信廣購買毒品,後來被告江信廣一直讓渠等在現場等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於案發時有合力將竊得贓物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應係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8日0時26分57秒起至同日5時16分15秒止,僅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時1分許至2時3分許時,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有2名以上之男子合力搬運物品至小貨車上之情形,然該2名男子並非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所搬運之物品疑似為洗衣機,而非本案遭竊之財物,且渠等係將物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3
3頁),又上開時、地將疑似洗衣機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2男子,其中一人係被告林宏憲之表哥 鄭建志 ,另一人則係鄭建志之員工,鄭建志就住在本案遭竊現場附近等情,業經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核與證人鄭建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住處門口將伊住處之洗衣機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伊搬運洗衣機之男子係伊同事 葉威均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1至77頁),且有證人鄭建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67頁),足見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8日2時1分許至2時3分許時,係由案外人鄭建志及葉威均合力將鄭建志住處之洗衣機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非被告張仁岳、林宏憲合力將竊得贓物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自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8日0時26分57秒起至同日5時16分15秒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有其他2名以上男子合力將物品搬運至小貨車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於案發時有合力將竊得贓物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屬無據。
(二)共同被告 江信廣固 於108年4月3日偵訊時陳稱:「(問:他們兩個第一天是不是幫你把風?)應該是吧。」、「(問:你確定他們是幫你把風?)應該是。」(見偵卷第
102頁),並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108年4月3日你在偵訊中承認他們幫你把風,是否屬實?【提示卷102頁】)我說他們在那裡那麼久,應該是吧。」(見偵卷第128頁),惟被告江信廣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7年3月18日行竊時,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沒有與伊共犯,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偵辦時,被告林宏憲還有出面指證伊販毒,伊沒有迴護被告林宏憲之必要,偵查中係因檢察官一直問伊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是否幫伊把風,伊不耐煩才會說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能否逕憑共同被告江信廣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被告張仁岳、林宏憲之認定,已非無疑。且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 固經渠 等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惟若渠 等果有替被告江信廣把風之意,衡情應係於被告江信廣為竊取行為時,持續待在案發工地出入口附近,以觀察有無其他人等接近並隨時告知被告江信廣,然張仁岳、林宏憲於該段期間時而進入自用小貨車內乘坐(依該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乘座其內即無法看到案發工地出入口之情況)、時而走至畫面上方而遠離案發工地出入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
215至279頁),觀諸被告張仁岳、林宏憲在現場之客觀舉措,較諸替被告江信廣把風,毋寧更接近在現場等候被告江信廣時,因枯燥難耐而四處晃蕩之舉動,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信廣於偵查中即曾證稱:「(問:他們有無問你在做什麼?)他們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沒問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核與被告張仁岳、林宏憲辯稱至案發現場係欲向被告江信廣購買毒品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林宏憲確曾指述被告江信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嗣因僅有林宏憲之單一指證,被告江信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遂經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亦核與被告江信廣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衡情被告江信廣應無於本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林宏憲之動機與必要,是本案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江信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有幫伊把風即遽認其所述屬實,並因此為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有罪之認定,亦難因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有於案發時在現場附近徘徊、逗留即遽認渠等有替被告江信廣把風之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遭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張仁岳、林宏憲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仁岳為涉嫌本件竊盜案之嫌疑人(見警卷第59頁),惟徵諸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對本案犯罪嫌疑人容貌、外型之認知源自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非親自見聞犯罪嫌疑人之竊盜犯行,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張仁岳、林宏憲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合力將贓物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替被告江信廣把風之情形,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告訴人所為指認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後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人,其一為被告張仁岳,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仁岳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尚無從補強被告江信廣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岳、林宏憲於案發時有合力將竊得贓物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行為分擔,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另共同被告江信廣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書證亦無從補強、佐證共同被告江信廣之自白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仁岳、林宏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仁岳、林宏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纜線│3捆(分別為15││││0平方電線140││││公尺、80平方電││││線104公尺、14││││平方電線100公││││尺)│├──┼─────┼───────┤│2│6.5HP150公│1臺│││升輪胎充氣││││泵汽油機式││││空氣壓縮機││├──┼─────┼───────┤│3│美國GRACO│1臺│││UltraMaxII││││495電動無││││氣式噴漆機││├──┼─────┼───────┤│4│噴漆高壓管│100尺│├──┼─────┼───────┤│5│不銹鋼噴漆│4尺乘1、3尺│││鐵管│乘1、2尺半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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