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被告許翰杰
柳堅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2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唐偉傑部分㈠唐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 林秀珍 )無罪。
二、許翰杰部分㈠許翰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柳堅鑠部分㈠ 柳堅鑠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㈢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 林陳菊子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柳堅鑠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加入唐偉傑、許翰杰(唐偉傑、許翰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少年蔡○○(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宥騏 (起訴書誤載為黃宥齊,另行審結)、 黃大軒黃秉淞 (黃大軒、黃秉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13、14號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柳堅鑠擔任提領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偉傑、許翰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 魏文松 ,佯裝為健保局、檢警單位人員,佯稱魏文松涉有盜領金錢及洗錢案件,必須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查明金錢流向云云,致魏文松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
7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攜帶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連同密碼)
2張,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與三義路交岔路口。而許翰杰同時接受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受之,並持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張交付魏文松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魏文松。同日晚間10時許,許翰杰持魏文松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子郵局,接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6萬元、3萬元,共計9萬3000元後,獲有提領金額1.5%之報酬,唐偉傑則取得日薪3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詐欺集團。
㈡唐偉傑、許翰杰、黃宥騏(另行審結)、黃大軒、黃秉淞(
黃大軒、黃秉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曹秋香 ,佯裝為警察機關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曹秋香涉及詐欺撕票案,帳戶被冒用之刑事案件,裡面有贖金1000萬元可能遭曹秋香領走,再由其他成員假扮為「特偵組隊長 蔡祥春 」、「 吳文中 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給曹秋香,要求曹秋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致曹秋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連同密碼)共計3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而黃秉淞同時接受唐偉傑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受之,並持上開中華郵政、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環店、1時16分許在同上路段172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漢陽店、1時24分許在新北○○○區○○路○○○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從上開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7筆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筆各2萬元,共計20萬元後,再由黃宥騏駕車搭載黃大軒去接應,途中黃大軒試圖提領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未果(業經及時止付),三人抵達許翰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租屋處後,由許翰杰分派其中贓款2萬1000元予其三人,黃秉淞、黃宥騏各分得9000元、黃大軒則分得3000元,唐偉傑取得日薪3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詐欺集團。
㈢唐偉傑、許翰杰、黃大軒、黃秉淞(黃大軒、黃秉淞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
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陳菊子,先後佯裝為健保局、檢警機關人員,謊稱林陳菊子涉嫌將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賣給「王美琴」而盜領醫療費用之洗錢案件,經林陳菊子告以其名下並無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又佯裝將電話轉給「 廖先志 檢察官」,由謊稱為「廖先志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與林陳菊子核對身分後,告稱要傳真資料予林陳菊子,因林陳菊子家中無傳真機,故要求林陳菊子告知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號碼,至該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於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傳真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張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大福店(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予林陳菊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林陳菊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詢問林陳菊子有無財產保險及帳戶,經林陳菊子告知有保險及郵局帳戶,即要求林陳菊子必須將其保險金額提領出來並存進林陳菊子之郵局帳戶,事後會再以電話聯繫林陳菊子將郵局金融卡交出作監管云云,致林陳菊子陷於錯誤,於106月12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南山人壽中壢營業處以保單借款37萬元,由南山人壽於線上轉帳入林陳菊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陳菊子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於
106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等候。黃大軒、黃秉淞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黃大軒在旁把風、黃秉淞向林陳菊子佯稱是檢察官派來的專員,並收受林陳菊子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黃大軒、黃秉淞便又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轉搭火車至臺北火車站下車,而在臺北火車站前將林陳菊子前開提款卡交付予許翰杰。嗣黃秉淞受許翰杰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
3時50分、4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信義西街4號之便利商店,接續以不正方法從前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陳菊子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8萬元(手續費皆不計入),共計14萬元,黃秉淞提領完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名爵商務汽車旅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許翰杰,並由許翰杰分派黃秉淞報酬5000元。
同年月27及28日上午8、9時許,少年蔡○○依許翰杰指示在許翰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租屋處樓下,向許翰杰取得林陳菊子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後,於106年12月27日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10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OK超商延平北路店、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德門市、上午10時9分、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從上開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4萬元(手續費不計入)、
5萬元(手續費不計入)、4萬元(手續費不計入)、5萬元(手續費不計入)、6萬元、6000元(手續費不計入),共計提領該帳戶存款24萬6000元,提領完即將林陳菊子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在許翰杰上開租屋處交付予許翰杰,並由許翰杰分派少年蔡○○報酬5000元,唐偉傑取得106年12月27至28日之日薪共6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詐欺集團。
㈣許翰杰、黃宥騏(另行審結)、黃大軒、黃秉淞(黃大軒、
黃秉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秀珍,佯為健保局、檢警單位人員,謊稱林秀珍涉嫌詐領保險金之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並要監管林秀珍之帳戶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攜帶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連同密碼)共計5張,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國小前天橋下等候。而黃大軒、黃秉淞則依黃宥騏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南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推由黃秉淞進入苗栗縣○○鎮○○里○○路○○○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以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件,裝入信封袋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上開天橋下,由黃秉淞將該件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給林秀珍收執而行使之,同時收取前揭提款卡5張及密碼,黃大軒則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林秀珍。嗣黃秉淞、黃大軒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名爵商務汽車旅館,將收取之提款卡交予許翰杰。許翰杰即將林秀珍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黃大軒,由黃大軒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3時53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4家超商內,以該張提款卡接續從各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得林秀珍之存款共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許翰杰另將林秀珍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黃秉淞,黃秉淞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
5分至4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2家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該張提款卡領取林秀珍所有之存款8萬1000元(共提領5次,其中4次各2萬元,1次為1000元)。黃秉淞、黃大軒分別領得上開贓款後,均返回名爵商務汽車旅館交給許翰杰,由許翰杰交付贓款7.5﹪予黃秉淞,黃秉淞再與黃宥騏、黃大軒3人朋分。許翰杰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親自持該台新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長元門市提領共計6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提領2萬1000元。許翰杰取得其1.5﹪報酬後,其餘贓款再由許翰杰上繳詐欺集團。
㈤柳堅鑠、唐偉傑(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確定)、許翰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黃秉淞(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為判決)、黃宥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少年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99號為裁定)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先後冒用「新北市板橋亞東醫院人員」、「警官陳宏達」、「廖先志檢察官」等公務機關名義,致電曾貴娘,誆稱其溢領健保費,須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卡,帳戶就不會遭凍結,亦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曾貴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巷口轉角處,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金管會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由柳堅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提領130萬7000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黃宥騏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蔡○○、黃宥騏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
理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1、204頁),是證人蔡○○、黃宥騏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柳堅鑠部分,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蔡○○、黃宥騏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蔡○○、黃宥騏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柳堅鑠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及被告唐偉傑之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
110至116、200至20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唐偉傑、柳堅鑠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翰杰除爭執被害人林秀珍部分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許翰杰辯稱:我只有領錢,我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我不知道他們有交給被害人偽造的分案申請書等語(本院卷四第134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傑(本院卷四第124頁)、許翰杰(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5頁、本院卷四第1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少連偵卷一第307至31
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軍少連偵卷一第313至31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軍少連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軍少連偵卷一第319頁)、魏文松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軍少連偵卷一第321至323頁)、被告許翰杰之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軍少連偵卷二第199頁)在卷 可佐 ,上開證據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傑(本院卷四第126頁)、許翰杰(本院卷四第127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大軒之供述(軍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25、233頁)、黃秉淞之供述(107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111頁)、黃宥騏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少連偵32卷》第47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曹秋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49至15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69頁)、曹秋香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157至167頁)、共同被告黃秉淞提領被害人曹秋香中華郵政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1至175頁)、共同被告黃秉淞收受曹秋香交付提款卡之地點與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許翰杰之地點等照片(他卷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傑(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許翰杰(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蔡○○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83至89頁)、共同被告黃秉淞之供述(少連偵26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88至
191頁、卷三第66至69頁)、黃大軒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稱偵4080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84、188至191頁、卷三第66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陳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25頁)相符,並有林陳菊子保單借款37萬元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他卷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4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他卷第127至1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他卷第131頁)、林陳菊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41至14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軍少連偵3卷二第191頁)可為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上揭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翰杰坦承不諱(軍少連偵3卷一第97至117頁、本院卷四第134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秉淞於警詢中之供述(軍少連偵3卷一第265至269頁、少連偵32卷第79至95、109至111頁)、黃大軒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少連偵26卷第89頁、少連偵32卷第137至155頁),被害人林秀珍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有被害人林秀珍警詢證述(他卷第19至25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385至391頁),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余桓宏 之警詢證詞相符(他卷第27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軍少連偵3卷一第393至395頁)、林秀珍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台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簿封面(軍少連偵3卷一第397至403頁)、共同被告黃秉淞於12月26日上午11時9分在臺北市文山區統一超商興芳門市操作ibon叫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3至45頁)、12月26日12時54分共同被告黃秉淞進入統一超商真開門市(苗栗縣○○鎮○○路○○○號)手拿監管書上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7頁)、12月26日13時23分共同被告黃秉淞面交完監管書取得提款卡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7頁)、被害人林秀珍手機收到第一銀行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53分發簡訊告知其第一銀行帳戶已提領4次之訊息畫面、林秀珍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明細(他卷第49、61至63頁)、林秀珍帳戶遭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許翰杰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翰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許翰杰雖辯稱不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四卷第13
4頁),然被告許翰杰於警詢供稱:我們詐騙集團所用的詐騙手法假冒公務員居多等語(軍少連偵3卷一第115頁),且被告許翰杰前於對被害人魏文松詐欺案亦親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魏文松收執,足徵被告許翰杰對於該集團成員會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許翰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柳堅鑠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柳堅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被告柳堅鑠坦承不諱(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少連偵26卷》第37至39頁、43、45至47、本院卷四第122、205頁),核與證人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87頁、本院卷四第42、44、48頁)相符。
2.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柳堅鑠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下稱少連偵25卷》一第26至33、37、38至64、76至80、107至110、130至133頁、本院卷四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貴娘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25卷一第193至194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25卷一第195頁反面)、柳堅鑠提款影像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5卷一第84至102頁、第206至208頁)在卷可佐。
3.上開證據與被告柳堅鑠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柳堅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就被害人林陳菊子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少年蔡○○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唐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少年的部分不承認,因為過程之中,我沒有接觸到這位少年,我真的不瞭解有少年參與本件的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許翰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一第34
2頁)。經查: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進來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找蔡○○進來詐騙集團的,我一直以為蔡○○已經成年了,他說他有駕照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他可以自己買煙,再來他自己還會開車,這三點其實正常人都會覺得他已經成年了,成年應該是指18歲,唐偉傑、許翰杰應該不知道蔡○○的年紀,蔡○○長相很老成,黑黑的,那時候剃了平頭,看起來體格也很好等語(本院卷四第77至78、80至81、88至89頁),足徵依被告許翰杰、柳堅鑠之證詞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於案發當時知悉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被告唐偉傑、許翰杰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偉傑、許翰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被告許翰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林秀珍;被告柳堅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曾貴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林秀珍、曾貴娘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林秀珍、曾貴娘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形相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林秀珍遭以不正方法持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存款之情節,雖漏引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法條,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四第38頁),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柳堅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唐偉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
3;被告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柳堅鑠就附表一編號5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收取提款卡、聯繫、提款、分派報酬及上繳贓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僅被告唐偉傑、許翰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多次共犯提領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帳戶內款項;被告許翰杰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多次共犯提領被害人林秀珍帳戶內款項;被告柳堅鑠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多次提領被害人曾貴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此部分均係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唐偉傑、許翰杰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之目的在詐得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被告許翰杰附表一編號4行為之目的在詐得被害人林秀珍;被告柳堅鑠附表一編號5行為之目的在詐得被害人曾貴娘款項,故犯罪目的均單一,且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有關連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柳堅鑠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詐欺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柳堅鑠於106年10月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實行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柳堅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事實就被害人魏文松、林陳菊子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唐偉傑、許翰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傳真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交易紀錄」1張予被害人魏文松、林陳菊子收執而行使部分,及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及辯護人有為答辯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四第38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補充之。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告柳堅鑠對被害人曾貴娘所犯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是我參與詐欺集團之後的第一次領錢的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208頁),是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被告柳堅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被告唐偉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翰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許翰杰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許翰杰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九、至辯護人為被告唐偉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卷四第144、145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軍少連偵3卷一第
483頁被告唐偉傑與被告柳堅鑠之微信訊息,被告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會當天告知提領完帳戶餘額會剩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證人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在唐偉傑要我拿卡片給柳堅鑠的時候,才會接觸到柳堅鑠,跟柳堅鑠聯繫的人是唐偉傑,我每一件都會先問唐偉傑該怎麼做,然後唐偉傑會派我去等語(本院卷四第59、61、65頁),並有黃宥騏手繪集團分工表(少連偵32卷第
21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唐偉傑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非位居最底層且風險最高之角色,且被告唐偉傑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樂器行教師(本院卷四第138頁),乃為智慮周全、具有一技之長專業工作能力之人,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故以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情堪憫恕,自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唐偉傑、許翰杰、許翰杰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提領被害人提款卡內贓款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唐偉傑並已與告訴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唐偉傑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樂器行教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有多重疾病,要幫忙維持藥費的開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被告許翰杰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3
9至140頁);被告柳堅鑠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邊攤,賣臭豆腐工作,最近收入因為疫情關係比較差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憂鬱症,自己前一陣子亦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41至142頁)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偉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翰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堅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所犯部分,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唐偉傑(即附表一編號1至3)、許翰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二、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柳堅鑠所有、供被告柳堅鑠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04、20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少連偵26卷第119至12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1.關於報酬部分,被告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均一天大概3000元,不是算%數等語(本院卷四第125、128頁)。而被告唐偉傑已與被害人魏文松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魏文松現金1萬5500元;分別與被害人曹秋香、林陳菊子達成調解,各賠償4萬元、6萬4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59至260頁),上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唐偉傑既已與被害人魏文松和解,與被害人曹秋香、林陳菊子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唐偉傑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即日薪3000元×4日=1萬2000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關於被害人魏文松、林秀珍部分,被告許翰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拿到7.5%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33、341至
3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去領的錢總額的1.
5%是我的薪水,別人領的錢就跟我沒有關係,只有拿1.5%,不是7.5%,其他的就繳上去;曹秋香部分,我沒有分到好處,黃秉淞、黃宥騏、黃大軒他們有拿到錢,我自己沒有拿錢,因為錢是他們去領的,他們才有錢拿,我只負責把錢繳上去;被害人林陳菊子部分,我也沒拿錢,因為領錢是他們,不是我,我只有去領錢我才能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卷四第125、135、127、131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翰杰所取得之報酬確為7.5%,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許翰杰就被害人魏文松、林秀珍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95元、1215元(計算方式為:9萬3000元×1.5%=1395元,8萬1000元×1.5%=1215元),共取得261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為1395元+1215元=26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曹秋香、林陳菊子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有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害人曾貴娘部分,被告柳堅鑠已自行與被害人曾貴娘達成和解,和解金額65萬7000元遠高於被告柳堅鑠所獲取之報酬,被告柳堅鑠所取得之報酬可能不到和解金額十分之一,業據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
209至210頁),並有和解書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13頁),承前所述,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柳堅鑠既已與被害人曾貴娘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柳堅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被告柳堅鑠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柳堅鑠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部分,雖
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矧以被告柳堅鑠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前未曾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柳堅鑠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曾貴娘施行詐術之人,亦非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曾貴娘達成和解,態度甚有悔意,準此,依被告柳堅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其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且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柳堅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就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子部分,被告許翰杰就被害人林秀珍部分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唐偉傑、許翰杰上開犯行,係利用詐欺取得被害人魏文松、曹秋香、林陳菊
子、林秀珍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被告唐偉傑、許翰杰2人共犯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即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偉傑(綽號 砲哥 )、許翰杰(綽號 杰哥 )於106年10月間,受設址泰國之跨境詐騙電信機房所屬犯罪組織招募,參與以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財產為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職司招募、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受金融卡、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分派車手報酬之任務。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旗下有黃宥騏、柳堅鑠、黃秉淞、黃大軒、少年蔡○○供其等調度支配。因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依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業如前述。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將所提領贓款輾轉交予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惟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106年10月1日向被害人曾貴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被告唐偉傑於
106年10月3日接續提領10次共20萬元,嗣被告唐偉傑於10
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許翰杰,由被告許翰杰以提款卡插入各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帳戶內現金計160次共320萬元。就上開犯行,被告唐偉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唐偉傑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許翰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軍少連偵3卷二第229至231頁,下稱前案)在卷可查。
三、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被判決的案件也是參與這個泰國的跨境詐騙電信機房,是同一段期間、同一個組織等語(本院卷四第118至121頁)。是本案被告唐偉傑、許翰杰106年10月30日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為魏文松),明顯非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前案所為向被害人曾貴娘詐欺之犯行,始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之詐欺犯行,則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另犯之另一加重詐欺罪,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另一加重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唐偉傑前案業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被告許翰杰前案業於107年10月1日確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四第175、159頁)在卷為憑,前案就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對被害人曾貴娘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對被害人曾貴娘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係數罪關係,然審理後,本院認定此部分如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唐偉傑、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柳堅鑠意圖為上開犯罪組織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持有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林陳菊子於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受上開詐騙,而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後。被告柳堅鑠於同年月27、28日,告知少年蔡○○等候許翰杰指示,少年蔡○○嗣依許翰杰指示提領該帳戶存款24萬6000元,提領完即交付贓款予許翰杰,並由許翰杰分派少年蔡○○報酬5000元,其餘贓款再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組織及分派其應得報酬。因認被告柳堅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被告柳堅鑠為成年人,與少年蔡○○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唐偉傑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持有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林秀珍受上開詐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國小前天橋下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均連同密碼)共計5張。而共同被告黃大軒、黃秉淞同時接受共同被告黃宥騏指示,持組織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張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林秀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林秀珍。於同日下午1時許,共同被告黃秉淞、黃大軒收取上開金融卡5張及密碼得手。同日下午2時許,二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名爵汽車旅館,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杰於同日旋將被害人林秀珍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共同被告黃大軒,共同被告黃大軒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至3時58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4間超商內,持被害人林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共10萬元後交付被告許翰杰,由被告許翰杰交付贓款7.5﹪予共同被告黃秉淞,共同被告黃秉淞再與共同被告黃宥騏、黃大軒朋分。被告許翰杰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親自持該台新銀行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長元門市提領共計6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文化門市提領2萬1000元。其餘贓款再由被告唐偉傑、許翰杰上繳組織及分派其應得報酬。因認被告唐偉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堅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柳堅鑠之供述、證人少年蔡○○、林陳菊子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認被告唐偉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唐偉傑之供述、被告許翰杰之供述、證人林秀珍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相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柳堅鑠、唐偉傑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柳堅鑠辯稱:我印象中是我出車禍以後就沒有再做了,甚至連聯繫的動作都沒有,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到底是不是我聯繫的,因為我覺得這部分蔡○○有可能是全部都推給我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31頁);被告唐偉傑辯稱:這件我應該沒有參與到,因為這個時間、地點我沒有去過,我怎麼聯繫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一、被告柳堅鑠部分: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雖於警詢時證稱:是柳堅鑠在106年12月27日及28日早上8、9點的時候撥打工作手機給我,告訴我今天有工作,請我等上手「 傑哥 」的電話;我於106年12月27日及28日早上8、9點的時候,綽號「傑哥」的上手透過工作手機聯絡我到一間出租公寓樓下,他就將提款卡交給我,請我到附近的超商提領,那間公寓在我所提領的超商附近,提領完的贓款也是同樣在出租公寓的樓梯交給他,提款卡也同樣交給「傑哥」等語(他卷第89頁)。但被告柳堅鑠否認有代為聯絡之事,供稱:後來我出車禍之後就沒有再做了,是11月多就出車禍了,以前講12月中可能是記錯了,我記得我11月17日左右出車禍之後就沒有接觸了,有在聯絡也是純粹朋友間的聯絡,不是工作上的聯絡,不是去領錢的事情。有可能是黃宥騏指示蔡○○的,也有可能是許翰杰他們直接指揮蔡○○;印象中好像我出車禍之後,有追問有沒有工,但是後來就都沒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04、
206至207頁、第86頁)。並有柳堅鑠與唐偉傑之微信對話中,柳堅鑠於106年11月23日發訊稱「以後都沒得衝了對吧」(軍少連偵字3卷一第471頁)可佐。被告柳堅鑠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微信中唐偉傑說「你真的會把我氣死」,我說「砲哥對不起」,好像就是出車禍那一天吧(本院卷四第87頁),而被告唐偉傑於106年11月17日之微信中確有發訊問被告柳堅鑠:「哪間醫院」(軍少連偵3卷一第483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稱:在106年12月柳堅鑠出過一場車禍,有住院一個禮拜左右,那段時間柳堅鑠請我另外一個乾哥哥黃宥騏幫忙,我提領完贓款後與黃宥騏約定一個地點一起將贓款送給上手,之後一直到107年2月如果柳堅鑠沒有空的話就會請黃宥騏幫忙送贓款給上手等語(他卷第93頁),是證人蔡○○亦證稱被告柳堅鑠確有出車禍之事,但時間應為11月份,證人蔡○○應係記憶錯誤,故證稱是12月份,足徵被告柳堅鑠於106年11月17日確有其所稱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可能因被告柳堅鑠該次出車禍致未能完成上繳贓款工作,此後被告唐偉傑即未再找被告柳堅鑠擔任提款車手。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6年11月份又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到107年過年前後,幾乎每天都提領,提領的次數忘記了,我都是搭配柳堅鑠,大部份都是柳堅鑠開車載我,要到那邊提領是由他決定,提款的卡片是他提供給我的,提領的贓款也都是交給柳堅鑠,每天工作結朿後,他會請我在提領的贓款1張提款卡抽取5000元當做報酬;如果柳堅鑠休息的話,我就是直接對「傑哥」,由傑哥將提款卡交給我,我提領的贓款再交給傑哥,一天工作結束後,傑哥會在將他所要抽的傭金扣完後,再將其他贓款交給黃宥騏去交去「地下匯水公司」(他卷第91、95頁),然於被害人林陳菊子案,證人蔡○○並非將贓款交予被告柳堅鑠,而係交予被告許翰杰,是否係因被告柳堅鑠當時已無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證人蔡○○方將贓款交與被告許翰杰,實有可疑。加以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先跟柳堅鑠講說請他打電話給蔡○○,跟蔡○○講說今天有工作,請他等我的電話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是證人蔡○○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雖被告柳堅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砲哥,就是唐偉傑,叫我去告知少年蔡○○等候許翰杰指示,沒有叫我跟少年蔡○○講什麼,就說等通知,我不承認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我只是叫蔡○○去聽許翰杰的指示,沒有想到蔡○○是要去當車手,去領取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我認為我把人介紹過去就是我的不對,我並沒有清楚瞭解是要幹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惟被告柳堅鑠坦承之原因係其介紹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被告柳堅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前面那些偽造什麼的,還有被害人怎麼被騙的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參與,對於詐騙集團有去騙林陳菊子的帳戶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37、339頁),且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柳堅鑠有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唐偉傑部分: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收到贓款後,都是交付給綽號炮哥,本名為唐偉傑的男子,我是聽唐偉傑指揮,該泰國詐騙集團透過國際電話會先與唐偉傑接洽,唐偉傑會在跟泰國詐騙集團說打給我、柳堅鑠或 黃宥麒 ,主要泰國詐騙集團透過國際電話打給我們是告訴我們要到哪邊去面交被害人的提款卡;詐騙集團組織架構最上層指揮幹部是唐偉傑,由他交付給我被害人的提款卡,我的報酬也是他交付給我的,再來是我,我負責指揮車手頭,提供他們被害人提款卡,收取車手頭所收取的贓款,及拿報酬給車手頭,再下一層車手頭是柳堅鑠及黃宥騏,他們負責拿卡片給他們旗下的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贓款,及拿取報酬給車手,最下層的是提款及面交車手分別為蔡○○、黃秉淞及黃大軒等語(軍少連偵3卷一第107、109頁、115頁)。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指揮杰哥(許翰杰),再由他去指揮旗下車手,我是接到上面機房打電話給我告訴可以上工(上班),我才下達指令給許翰杰可以開始上工,我是台灣這邊的幹部,我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與機房上手與車手聯繫管道等語(軍少連偵3卷一第81、85、91頁)。然就被害人林秀珍案,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供稱:是許翰杰指揮,我沒有參與等語(軍少連偵3卷一第89頁),加以被告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手領完贓款之後會回到環河北路二段許翰杰胞妹租屋處的據點,然後會有交付予我或許翰杰之手,然後算完之後,我全部算完之後會再交付予許翰杰,然後他會交由上手再收走贓款的部分;犯案的時間我都會留在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7、191、200至201頁),而本案黃秉淞、黃大軒取得被害人林秀珍提款卡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名爵商務汽車旅館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許翰杰,被告黃秉淞、黃大軒在汽車旅館附近超商領得被害人林秀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回到汽車旅館交贓款予被告許翰杰,業據共同被告黃秉淞、黃大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32卷第85至87、109頁、少連偵26卷第97頁),足徵共同被告黃大軒等人並非在環河北路二段租屋處據點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許翰杰,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唐偉傑有關,且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唐偉傑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柳堅鑠有參與被害人林陳菊子案、被告唐偉傑有參與被害人林秀珍案,此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堅鑠、唐偉傑有上開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柳堅鑠、唐偉傑之認定,而認被告柳堅鑠、唐偉傑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柳堅鑠、唐偉傑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柳堅鑠、唐偉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魏文松│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曹秋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陳菊子│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林秀珍│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曾貴娘│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柳堅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柳堅鑠提領被害人曾貴娘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金額(新台幣│提領照片、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元)││├──┼──────┼───────┼──────┼───────────────┤│1│106年10月15│臺北市大同區民│自中國信託│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5、│││日上午9時41│族西路246、248│銀行ATM提領│206頁│││至51分許│號(7-11超商)│4次共計8萬元││├──┼──────┼───────┼──────┼───────────────┤│2│106年10月15│臺北市大同區延│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4、│││日上午9時59│平北路3段25之3│ATM提領1次共│85、206頁│││分許│號(全家超商)│計2萬元││├──┼──────┼───────┼──────┼───────────────┤│3│106年10月21│新北市三重區大│自聯邦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7、│││日上午9時25│同北路91號(萊│ATM提領2次共│206頁背面│││至26分許│爾超商)│計4萬元││├──┼──────┼───────┼──────┼───────────────┤│4│106年10月21│新北市三重區大│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6、│││日上午9時28│同北路63號(7-│行ATM提領2次│87、206頁背面│││至29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5│106年10月21│新北市三重區中│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5、│││日上午9時32│正北路165巷12│ATM提領2次共│86、206頁背面│││至33分許│-1號(全家超商│計4萬元│││││)│││├──┼──────┼───────┼──────┼───────────────┤│6│106年10月21│新北市三重區重│自聯邦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8、│││日上午9時35│新路3段2號(萊│ATM提領2次共│206頁背面│││分許│爾富超商)│計4萬元││├──┼──────┼───────┼──────┼───────────────┤│7│106年10月21│新北市三重區重│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6、│││日上午9時37│新路3段18號(7│行ATM提領2次│87、206頁背面│││至38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8│106年10月22│臺北市文山區景│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8、│││日上午10時1│華街75號(全家│ATM提領1次共│206頁背面│││分許│超商)│計7,000元││├──┼──────┼───────┼──────┼───────────────┤│9│106年10月24│臺北市文山區景│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9、│││日上午6時34│華街75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206頁背面│││分許│超商)│計4萬元││├──┼──────┼───────┼──────┼───────────────┤│10│106年10月24│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88、│││日上午6時38│華街130號(7│行ATM提領2次│206頁背面│││至39分│-11超商)│共計4萬元││├──┼──────┼───────┼──────┼───────────────┤│11│106年10月24│臺北市文山區景│自聯邦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1、│││日上午6時47│興路40號(OK超│ATM提領2次共│206頁背│││分許│商)│計4萬元││├──┼──────┼───────┼──────┼───────────────┤│12│106年10月24│臺北市中正區貴│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1、│││日上午6時50│陽街1段56號B1│行ATM提領2次│206頁背│││至51分許│(7-11超商)│共計4萬元││├──┼──────┼───────┼──────┼───────────────┤│13│106年10月24│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2、│││日上午7時2│興路113號(7-│行ATM提領2次│206頁背│││至3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14│106年10月26│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4、│││日上午9時10│興路113號(7-│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11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15│106年10月26│臺北市文山區景│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3、│││日上午9時14│華街75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207頁│││分許│超商)│計4萬元││├──┼──────┼───────┼──────┼───────────────┤│16│106年10月26│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5、│││日上午9時18│華街130號(7-1│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19分許│1超商)│共計4萬元││├──┼──────┼───────┼──────┼───────────────┤│17│106年10月26│臺北市文山區景│自聯邦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5、│││日上午9時27│興路40號(OK超│ATM提領2次共│207頁│││分許│商)│計4萬元││├──┼──────┼───────┼──────┼───────────────┤│18│106年10月26│臺北市中正區貴│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6、│││日上午9時31│陽街1段56號B1│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32分許│(7-11超商)│共計4萬元││├──┼──────┼───────┼──────┼───────────────┤│19│106年10月27│臺北市文山區景│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6、│││日上午7時36│華街75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207頁│││至37分許│超商)│計4萬元││├──┼──────┼───────┼──────┼───────────────┤│20│106年10月27│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8、│││日上午7時42│華街130號(7-1│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43分許│1超商)│共計4萬元││├──┼──────┼───────┼──────┼───────────────┤│21│106年10月27│臺北市文山區仙│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7、│││日上午7時49│岩路2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207頁│││至50分許│超商)│計4萬元││├──┼──────┼───────┼──────┼───────────────┤│22│106年10月27│臺北市文山區仙│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8、│││日上午7時53│岩路18-1號(7│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54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23│106年10月27│臺北市文山區興│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7、│││日上午8時2│隆路2段220巷33│ATM提領2次共│207頁│││至3分許│號(全家超商)│計4萬元││├──┼──────┼───────┼──────┼───────────────┤│24│106年10月28│臺北市大同區民│自新光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0、│││日上午10時13│族西路223-17號│ATM提領2次共│101、207頁│││至14分許│1樓(OK超商)│計4萬元││├──┼──────┼───────┼──────┼───────────────┤│25│106年10月28│臺北市大同區延│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9、│││日上午10時17│平北路4段157、│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18分許│159號(7-11超│共計4萬元│││││商)│││├──┼──────┼───────┼──────┼───────────────┤│26│106年10月28│臺北市大同區重│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99、│││日上午10時27│慶北路3段309號│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28分許│(7-11超商)│共計4萬元││├──┼──────┼───────┼──────┼───────────────┤│27│106年10月28│臺北市大同區重│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0、│││日上午10時34│慶北路3段260號│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35分許│1、2樓(7-11超│共計4萬元│││││商)│││├──┼──────┼───────┼──────┼───────────────┤│28│106年10月28│臺北市大同區延│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0、│││日上午10時44│平北路4段16、│行ATM提領2次│207頁│││至45分許│18號(7-11超商│共計4萬元│││││)│││├──┼──────┼───────┼──────┼───────────────┤│29│106年11月9日│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08頁│││上午8時48至│興路113號(7│行ATM提領2次││││49分許│-11超商)│共計4萬元││├──┼──────┼───────┼──────┼───────────────┤│30│106年11月9日│臺北市文山區景│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08頁│││上午8時52分│興路75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許│超商)│計4萬元││├──┼──────┼───────┼──────┼───────────────┤│31│106年11月9日│臺北市文山區景│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2、│││上午8時56分│華街130號(7-1│行ATM提領1次│208頁│││許│1超商)│共計2萬元││├──┼──────┼───────┼──────┼───────────────┤│32│106年11月9日│嘉義縣新港鄉中│自中國信託銀│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2、│││下午3時16至│山路72巷1號(7│行ATM提領3次│208頁│││18分許│-11超商)│共計6萬元││├──┼──────┼───────┼──────┼───────────────┤│33│106年11月9日│嘉義縣新港鄉中│自台新銀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1、│││下午3時21至│山路35號(全家│ATM提領2次共│208頁│││22分許│超商)│計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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