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淋 (原名 林細金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鈺淋(原名 陳細金 )之子 陳華斌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5時許,單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里情小吃部」,為林鈺淋向 林香琳 收取款項,惟因故與林香琳發生爭執並因而受傷,隨即返家告知林鈺淋上情。詎林鈺淋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 陳雪姜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前開小吃部,先由陳雪姜持礦泉水瓶丟擲林香琳頭部,林鈺淋亦持藥罐砸林香琳頭部,隨後陳雪姜復抓住林香琳頭髮,並與林鈺淋再共同徒手毆打林香琳,因而導致林香琳受有左上肢瘀傷、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香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鈺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琳、證人即「萬里情小吃部」人員 高愛晶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香琳、高愛晶警詢陳述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質問林香琳為何要打陳華斌,根本沒有靠近林香琳,更遑論是拿藥罐丟擲或毆打林香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陳華斌於104年11月3日15時許,單獨前往上開「
萬里情小吃部」,為被告向告訴人林香琳收取款項,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而受傷,隨即返家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聽聞後旋偕同其夫 林浩銘 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前開小吃部,陳雪姜亦自行抵達該址,隨後被告與陳雪姜進入店內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陳雪姜曾朝告訴人丟擲手中礦泉水保特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琳、高愛晶、證人即「萬里情小吃部」負責人 李朝宗 、證人 陳忠慶 分別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 綦詳 (林香琳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高愛晶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稱偵三卷〕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李朝宗部分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反面;陳忠慶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同日16時29分許,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左上肢及左小腿瘀傷、左大腿紅,疑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4年11月3日診字第1041103342號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937號函檢附林香琳104年11月3日急診部外傷病例暨驗傷照片、急診處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3至42頁),核其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是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應係當日與陳華斌、陳雪姜及被告等人衝突所造成,應堪認定,故而被告辯稱當日在現場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並無可採。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在前開小吃部內係採坐姿,故其中左小腿瘀傷、左大腿紅與被告及陳雪姜2人之出手毆打告訴人無涉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琳證述在卷(見原審第7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當日與被告及陳雪姜發生爭執後,其係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茲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陳雪姜先拿
礦泉水瓶丟擲我的頭部,被告再持藥罐往我的頭攻擊,之後她們2人再用手打我,當我被打的部位是手腕、頭、背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而此核與證人高愛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雙方因林香琳先前與陳華斌衝突一事發生爭吵,被告一進來就質問林香琳為何打她兒子(即陳華斌),拿起桌上中藥瓶就往林香琳頭上砸下去,打完罐子有破掉,陳雪姜抓林香琳的頭髮,她們就一起打林香琳,林香琳坐在櫃檯沒還手、只用手阻擋保護自己(見偵三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證人李朝宗於原審證述:當天被告、陳雪姜、 林雪金 進來店裡就打林香琳,有人拿保特瓶丟及拿桌上藥罐打人,也有用手打,我已經不記得過程,只記得有動手(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各等語,表示告訴人當日確有遭人以礦泉水瓶及藥罐攻擊頭部,陳雪姜與被告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互可勾稽。再佐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陳雪姜毆打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頁)亦顯示,確有藥罐破裂並掉落地面之情事,益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並非無稽。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雖告訴人與證人高愛晶、李朝宗針對本件事發過程所述或有歧異,惟參以事發當時因雙方衝突以致場面混亂,衡情恐難清楚辨識在場之人各自肢體動作為何,且自案發迄其等於偵審中作證,至少已各逾1年至約2年餘,證人主觀記憶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有所遺漏,然其等陳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自仍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信被告與陳雪姜確有分別持藥罐、礦泉水瓶攻擊丟擲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舉無訛,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另指遭被告以礦泉水瓶丟中(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既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琳於原審固證述:案發當天我先在前開小
吃部廚房內遭陳華斌毆打頭部,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因而不能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係與陳華斌肢體衝突所致,但被告與陳雪姜隨後既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告訴人行為,且此等行為客觀上適足以造成告訴人前開身體傷害,亦同為造成該等傷害結果之累積原因行為,縱令無法詳予區辨被告及陳雪姜
2人與陳華斌各自行為所造成傷勢分別為何,被告仍無從解免本件傷害罪責。
㈣被告雖舉證人林雪金、陳忠慶為證,並經證人林雪金於原審
證稱:我沒看到林香琳與被告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陳忠慶於本院證陳:當天我在現場時,沒看到雙方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惟證人林雪金已自陳,案發當時伊最後才到場,且站在前開小吃部外,並未詳細見聞案發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證人陳忠慶亦稱:當天我只在小吃部門口站了約2、30秒,我在看的時候,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但是我沒看到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打林香琳,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見證人林雪金與陳忠慶僅能依個人見聞片段事實而為陳述,尚難遽採為完整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浩銘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我與被告、陳雪
姜至「萬里情小吃部」,陳雪姜手上沒有拿礦泉水瓶,我也沒看到陳雪姜手上拿東西丟擲或被告拿藥罐打林香琳,他們
2人僅分別與 陳方葵 及林香琳吵架,並無任何拉扯或攻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然證人林浩銘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所為證言已不免或有偏頗被告之虞,酌以其前揭所述,明顯與陳雪姜自承當日有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瓶之事實不符,可見證人林浩銘所為證述確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信,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證人即為「萬里情小吃部」裝置監視錄影器之人陳
錫如為證,並經證人 陳錫如 到庭結證稱:事發後的某天下午,被告的先生林大哥(按指林浩銘)有通知我們去小吃部調監視紀錄,但是監視器裡面沒有那天衝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然證人陳錫如亦解釋稱:
從監視器中調不到資料,可能是硬碟機有問題,或是有更換過磁碟機,監視器如果沒有開啟,也不能錄影,是什麼問題導致沒有資料,我也不清楚,只是說我當時去的時候,發生的那段時間就是已經沒有資料了等語(見同上卷碼)。而由證人陳錫如前揭所證,固可知事後「萬里情小吃部」監視錄影器中並無案發當時之影像紀錄,然由之並無法推論該影像係由告訴人或店中他人事後加以刪除,而故意不提出,便於攀誣被告,故被告辯稱:如果伊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自無不提出該錄影畫面為證之可能,而由告訴人故意不提出該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自難遽採。㈦被告再舉證人陳雪姜為證,並經證人陳雪姜到庭證陳:案發
當天,只有我一人靠近林香琳,被告一進小吃部就去找 陳芳葵 ,她當天並沒有與林香琳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惟證人陳雪姜本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其證詞是否迴護被告,已非無疑。再酌以證人陳雪姜陳稱:當天伊進入小吃部後,就跟林香琳吵架,被告去找陳芳葵,伊就站在那邊看被告與陳芳葵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9正、反面),惟當日被告方之人與告訴人等吵得很兇、很大聲,業經證人陳忠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證人陳雪姜既然一進入小吃店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其豈有可能站立旁邊專注觀看幾乎同時進行中之被告與陳芳葵之激烈爭吵?是證人陳雪姜所陳,核與常理不符,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
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部結果同負其責。查被告與陳雪姜同因陳華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同時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相互利用另一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是以其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陳雪姜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他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陳雪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