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謝遠郎 )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日聖修車廠」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陳麗琴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0000000E,引擎號碼V0000000E,下稱A車)肇事導致A車幾近全毀,修理費用估算約計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故代陳麗琴處理A車之兄、嫂 陳進明紀蓉 考量耗費過高不符經濟效益而不願修復,經商議後以七萬元之價格將A車售予戊○○,並交付A車之行車執照與印章等物,協助戊○○日後出售A車時便利辦理過戶手續。詎戊○○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0000000Z,引擎號碼S0000000Z,車主 余玉綢 ,使用人 楊煌嚞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森林開發處前遭竊,下稱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將A車之引擎套裝在已遭不詳之人將B車車身號碼變造為A車車身號碼之B車車體上,而將A、B二車拼裝成外觀上均為A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C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應甲○○之要求,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妥C車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因追求流行時尚而將C車改漆為銀色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欲向「盛昌車行」購買二手車,遂與其同事丁○○約定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C車,並皆委由「盛昌車行」之 張瑞烈 辦理過戶手續。嗣因丁○○於購入C車後,持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所貸之款項未按期繳款,日盛銀行遂將該筆債權讓與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後,由東洋公司將C車委任行將有限公司之保管場代為保管,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保管場人員丙○○察覺C車之車身號碼係經變造,遂報警以電解方式還原C車之原車身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C車並非其拼裝A、B二車而完成,且其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將向陳麗琴購入之A車售予甲○○,事隔三年後查獲拼裝之C車上有A車引擎號碼與遭變造車身號碼之B車車身,甚有可能係甲○○抑或丁○○予以拼裝完成;況甲○○於購入A車後,曾進行車體改色,是若車身號碼已遭變造,於辦理改色手續時,應即遭宜蘭監理站檢驗人員查悉,故本件要難純憑臆測即率予認C車係其拼裝完成等語。然查:
㈠本件A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陳麗琴駕駛肇事後,因被告
戊○○開價修復費用為二十餘萬元,故代陳麗琴處理A車之兄、嫂陳進明及紀蓉均認修復費用過高並不符合經濟效用,遂以七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核與證人陳麗琴及紀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陳麗琴過失致死琴案件審閱屬實,足見A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均在被告戊○○之管領占有中,殆無疑義。
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售予甲○○後,應甲○○之要求代向宜蘭監理站辦妥換發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將該車改漆為銀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丁○○等情,則經被告自承屬實,且由證人甲○○、丁○○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復有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存卷足考,是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之人,應可認定為被告戊○○、甲○○與丁○○。
㈢C車車身號碼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丙○○發覺已遭
變造後報警以電解還原原車身號碼後,得悉C車車身號碼原為S0000000Z(即車主余玉綢,使用人楊煌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森林開發處前遭竊之B車車身號碼),惟C車之引擎號碼則未經變造,仍為A車之引擎號碼等情,亦據證人丙○○及楊煌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C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佐,是本件查獲之C車,乃利用A車之引擎套裝於B車車體之事實,彰彰明甚。然所應探查者,乃曾管領占有A車之陳麗琴、被告戊○○、甲○○及丁○○等人,究係何人將A車之引擎套裝在B車車體上而拼裝成C車。惟A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因駕車肇事而由被告戊○○以七萬元代價購入,另B車則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始遭竊,亦即被告於購入並管領占有A車後B車始發生失竊事實,足徵拼裝A、B二車成為C車之行為,顯非陳麗琴所為,至堪認定。
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車後,雖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將C車改漆為銀色,但此僅基於追求流行時尚之故而改變車色,並非肇因於車禍事故無法修復方拼裝車體變更車色之事實,已經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盛昌車行」購買二手車,遂與其同事丁○○約定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皆委由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之「盛昌車行」張瑞烈代辦過戶手續,但張瑞烈並未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甲○○、丁○○及張瑞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依張瑞烈係經營二手車買賣而非從事汽車修護業務,且未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要無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拼裝之主觀動機或客觀行為,亦屬明甚。
㈤甲○○及丁○○,在購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並未曾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之事實,亦經證人甲○○、丁○○先後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再者,依甲○○係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再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丁○○之客觀事實觀之,益徵C車顯非甲○○拼裝完成甚明。蓋甲○○因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二年六月餘後加以售出,僅僅折價三萬元,若其曾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拼裝之行為,其將耗費高額拼裝修補費用。申言之,以耗費成本及經濟效益之基本考量,倘C車係甲○○所拼裝完成,其所支出之拼裝費用顯然不敷其轉售該車之成本,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即見C車之拼裝應非甲○○所為甚明。另丁○○向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日盛銀行貸款,嗣後因無力按期支付貸款而遭該筆貸款債權之受讓人東洋公司取回該車,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日盛銀行逾期及跟催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故以丁○○以該車辦理抵押貸款後猶無力按期支付貸款之經濟狀況,衡情衡理皆無拼裝C車而增加己身經濟負擔甚明。秉上以觀,苟甲○○抑或丁○○進行拼裝A、B車而完成C車,除均徒增經濟負擔與費用支出外,顯無其他經濟效益可言,是其等二人要無拼裝完成C車,藉以增加C車之經濟效益之動機與實益,實足認定。
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購入A車,同年十月二十
日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為U五─0八八三號)之福特自用小客車售予甲○○,而B車之失竊時間正在被告持有A車之期間內,已詳前述。是綜據被告經營「日盛修車廠」,具有修復整理車輛之專業能力,亦有取得同型車輛之管道,再佐以其原本估算修復A車之費用為二十餘萬元,然因紀蓉認無經濟效益而以七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後,被告卻得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轉售該車予甲○○之各項客觀跡證,皆顯可推知C車乃被告戊○○拼裝完成甚明。蓋:
⒈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陳麗琴過失致死案卷內
A車因事故撞毀之現場照片,再佐以被告戊○○購入之價格為七萬元,即徵A車車體確已嚴重毀損至幾近報廢之程度,僅存尚未完全毀損之引擎剩餘價值甚明。
⒉A車之修復費用經被告估算約為二十餘萬元,亦即重新整修
A車實屬耗費過鉅且工程浩大之無經濟效益行為,是若被告確係重新單純整修A車回復原狀,縱因其從事汽車修復業務而得以稍加壓低成本、工資,亦難在不利用B車車體拼裝之方式,回復A車之原貌,再以高達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售出A車予甲○○而賺取高達十六萬元之利潤。又縱使被告戊○○並未利用B車之車體,然以其估算單純修復A車之費用已高達二十餘萬元,是其於修復A車後再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甲○○,豈非毫無利潤甚已賠本。從而,本件自A車之損毀程度、修復費用與事後A車售出之價格觀之,均徵被告空言置辯C車並非其拼裝完成之辯解,實已嚴重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洵非可採。
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拼裝完成之C車售予甲
○○,並代向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申請換發車牌時,監理站並未經實車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是否與電腦列管資料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 池忠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監宜字第0九三000五二0八號函存卷可考。又C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新領牌號,即未至公路監理機關(含委託代驗廠)辦理定期檢驗,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僅辦理車輛顏色變更登記等情,亦經宜蘭監理站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登記書附卷足稽,準此益徵被告所執:若C車係其拼裝完成,在定期檢驗時必遭查悉等語,同屬無由而無可採。
㈦總前各情,本件經互核A車於事故後之毀損程度、剩餘價值
、修復費用與B車之失竊時間,再佐以曾經管領占有A車之人及其等關於汽車修復之專業能力,依拼裝完成C車可資獲利之主觀動機與客觀之經濟效益等跡證,皆足認定C車確為被告戊○○於明知B車係屬贓物之後,仍予收受並將A車之引擎套裝在已遭不詳之人將B車車身號碼變造為A車車身號碼之B車車體上,而將A、B二車拼裝成外觀上均為A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C車甚明。其犯後飾詞卸責,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從事汽車修復業務,具有此項專業能力,竟低價購入車體嚴重毀損幾近報廢之A車,再利用車體完整之B車拼裝完成C車,嚴重侵害B車所有權人覓回及使用B車之財產權益,情節匪淺且犯後矢口否認,本應重罰,然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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