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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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謝遠郎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8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名謝遠郎,係宜蘭縣○○鎮○○路○○號「日聖修車廠」之負責人,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民國88年5月5日, 陳麗琴 因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墨綠色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0000000E,引擎號碼V0000000E,下稱A車)肇事導致A車幾近全毀,陳麗琴委任由兄、嫂 陳進明紀蓉 代為處理,因修理費用估算約需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陳進明及紀蓉考量耗費過高不符經濟效益而不予修復,經商議後以七萬元之價格將A車售予丙○○,並交付A車之行車執照與印章等物,協助丙○○日後出售A車時便利辦理過戶手續。
三、詎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按車身號碼S0000000Z,引擎號碼S0000000Z,車主 余玉綢 ,使用人乙○嚞,88年9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森林開發處前遭竊,下稱B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丙○○旋將A車之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日期有號碼之引擎套裝在B車上,復將B車表示一定用意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即原有之車身號碼S0000000Z另行鑄造號碼嵌入偽造為A車車身號V0000000E,而將A、B二車拼裝成外觀上均為符合A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於88年10月20日將變造完成之C車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高美湘 ,並於過戶時,應高美湘之要求,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妥C車L2─1327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為製造之廠商福特公司之信譽,及車主余玉綢、買主高美湘。
四、至90年11月30日高美湘因追求流行時尚而將C車改漆為銀色後,於91年4月間因向經營「 盛昌 車行」之 張瑞烈 購買另一部二手之U5─0883號自用小客車,遂議定定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C車於其同事甲○○,並皆委由「盛昌車行」之張瑞烈辦妥移轉過戶手續。嗣甲○○於購入C車後,持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所貸之款項未按期繳款,日盛銀行遂將該筆債權讓與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後,由東洋公司將C車委任行將有限公司之保管場代為保管,然於91年7月22日,經保管場人員郭 雍彬 察覺C車之車身號碼係經變造而來,遂報警以電解方式還原C車之原車身號碼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本件A車於88年5月5日由車主陳麗琴駕駛肇事後,陳麗琴委任兄、嫂陳進明及紀蓉代為處理,因被告丙○○開價修復費用為二十餘萬元,陳進明及紀蓉均認修復費用過高並不符合經濟效用,遂以7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核與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訊卷第17頁、偵查卷第42頁),及紀蓉於警詢(見警訊卷第4頁)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經原審調取88年度交訴字第87號陳麗琴過失致死案件核閱無訛。足見A車自88年5月5日起,均在被告丙○○之管領占有中,殆無疑義。
二、被告丙○○於88年10月20日以23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高美湘後,應高美湘之要求代向宜蘭監理站辦妥換發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90年11月30日高美湘將該車改漆為銀色,並於91年4月間以2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警訊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高美湘分別於警訊(見警訊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存卷足考。是被告丙○○、高美湘與甲○○,均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三、C車車身號碼係於91年7月22日由行將有限公司之保管場之保管人員 郭雍彬 發覺係遭變造而來後,乃報警並以電解還原原車身號碼後,得悉C車車身號碼原為S0000000Z(即車主余玉綢,使用人乙○嚞,於88年9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森林開發處前遭竊之B車車身號碼)。惟C車之引擎號碼則未經變造,仍為A車之引擎號碼等情,亦據證人即行將有限公司之保管場之保管人員郭雍彬於警詢(見警訊卷第23頁、第24頁)、偵查(見偵查卷第8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0頁)證述明確。證人即失主乙○嚞分別於警詢(見警訊卷第8頁)及偵查時(見偵查卷第42頁)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C車照片13幀附卷可佐。是本件查獲之C車,乃利用A車之引擎套裝於B車車體之事實,並將B車原有之車身號碼S0000000Z另行鑄造號碼嵌入偽造為V0000000E,彰彰明甚。
四、茲所應探查者,乃曾管領占有A車之陳麗琴、被告丙○○、高美湘及甲○○等人,究係何人將A車之引擎套裝在B車車體上而拼裝成C車,並將B車原有之車身號碼S0000000Z偽造為V0000000E。
(一)依上所述,A車早於88年5月5日即因陳麗琴駕車肇事而由被告丙○○以7萬元代價購入,另B車則遲至同年9月28日晚間始遭竊,亦即被告於購入並管領占有A車後,B車始發生失竊事實,足徵拼裝A、B二車成為C車之行為,應非陳麗琴所為,至堪認定。
(二)高美湘於88年10月20日向被告購車後,雖於90年11月30日將C車改漆為銀色,但此僅基於追求流行時尚之故而改變車色,並非肇因於車禍事故無法修復方拼裝車體變更車色之事實,已經證人高美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又高美湘於91年4月間,另向經營二手車買賣業務之張瑞烈之「盛昌車行」購買另一部二手之U5─0883號自用小客車。遂發議定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同事甲○○,並皆委由「盛昌車行」張瑞烈代辦過戶手續,但張瑞烈並未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高美湘(見偵查卷第55頁)、及張瑞烈(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及甲○○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警訊卷第15頁、第16頁)。且張瑞烈係經營二手車買賣而非從事汽車修護業務,且未曾管領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要無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拼裝之主觀動機或客觀行為,亦屬明甚。
(三)高美湘及甲○○,在購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曾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之事實,亦經證人高美湘、甲○○先後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再者,依高美湘係以2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再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甲○○之客觀事實觀之,益徵C車顯非高美湘拼裝完成甚明。蓋高美湘因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2年6月餘後加以售出,僅僅折價3萬元,若高美湘曾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拼裝之行為,其將耗費高額拼裝修補費用。申言之,以耗費成本及經濟效益之基本考量,倘C車係高美湘所拼裝完成,其所支出之拼裝費用顯然不敷其轉售該車之成本,是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即見C車之拼裝應非高美湘所為甚明。另甲○○向高美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以該車向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嗣甲○○因無力按期支付貸款而遭該筆貸款債權之受讓人東洋公司取回該車,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日盛銀行逾期及跟催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故以甲○○以該車辦理抵押貸款後猶無力按期支付貸款之經濟狀況,衡情衡理甲○○亦無拼裝C車而增加己身經濟負擔甚明。以上參互觀之,苟高美湘抑或甲○○進行拼裝A、B車而完成C車,除徒增經濟負擔與費用支出外,顯無其他經濟效益可言,是渠二人要無拼裝、變造C車,藉以增加C車之經濟效益之動機與實益,實足認定。
五、被告丙○○係於88年5月5日購入A車,同年10月20日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改為T9─5860號)之『福特』自用小客車售予高美湘,而B車之失竊時間正在被告持有A車之期間內,已詳前述。是綜據被告經營「日盛修車廠」,具有修復整理車輛之專業能力,亦有取得同型車輛之管道,再佐以其原本估算修復A車之費用為20餘萬元,然因陳進明、紀蓉認無經濟效益而以7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後,被告卻得以23萬元之價格轉售該車予高美湘之各項客觀跡證顯示,皆可推知C車乃被告丙○○拼裝完成甚明。蓋:
(一)觀之原審88年度交訴字第87號陳麗琴過失致死案卷內A車因事故撞毀之現場照片,再佐以被告丙○○購入之價格為7萬元,即徵A車車體確已嚴重毀損至幾近報廢之程度,僅存尚未完全毀損之引擎剩餘價值甚明。
(二)A車之修復費用經被告估算約為20餘萬元,亦即重新整修A車實屬耗費過鉅且工程浩大之無經濟效益行為,是若被告確係重新單純整修A車回復原狀,縱因其從事汽車修復業務而得以稍加壓低成本、工資,亦難在不利用B車車體拼裝之方式,回復A車之原貌,再以高達23萬元之價格售出A車予高美湘而賺取高達16萬元之利潤。又縱使被告丙○○並未利用B車之車體,然以其估算單純修復A車之費用已高達20餘萬元,再加上購入成本7萬元,是其於修復A車後再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高美湘,其利潤顯未符修車業之經濟效益。從而,本件自A車之損毀程度、修復費用與事後A車售出之價格觀之,均徵被告所辯C車並非其拼裝完成之辯解,實已嚴重悖離經驗法則,洵非可採。
(三)被告丙○○於88年10月20日將拼裝完成之C車售予高美湘,並代向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申請換發車牌時,即同時將L2─1327號聲請改為T9─5860號,監理機關並未經實車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是否與電腦列管資料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 池忠禎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3頁)。
復有該監理站93年5月18日北監宜字第0930005208號函存卷可考。又C車即【L2─1327號(後改為T9─5860號)之『福特』自用小客車】,自86年9月18日新領牌號,即未至公路監理機關(含委託代驗廠)辦理定期檢驗,90年11月30日亦僅辦理車輛顏色變更登記等情,亦經宜蘭監理站以94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登記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所辯:若C車係其拼裝完成,在定期檢驗時必遭查悉等語,亦無可採。
六、本件經互核A車於事故後之毀損程度、剩餘價值、修復費用與B車之失竊時間,再佐以曾經管領占有A車之人及其等關於汽車修復之專業能力,依拼裝完成C車可資獲利之主觀動機與客觀之經濟效益等跡證,皆足認定C車確為被告丙○○於明知B車係屬贓物之後,仍予收受並將A車之引擎套裝在B車上,再將B車原有之車身號碼S0000000Z另行鑄造號碼嵌入偽造為A車車身號V0000000E。而將
A、B二車拼裝成外觀上均為「A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成為C車甚明。被告丙○○犯後飾詞卸責,全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且已列入公路監理機關所監督、管理之對象,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被告丙○○收受來路不明他人失竊之贓車(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墨綠色『福特牌』車身號碼S0000000Z,引擎號碼S0000000Z,車主余玉綢,使用人乙○嚞,88年9月28日晚間在宜蘭市遭竊),將A車引擎號碼套裝在B車引擎上,復將B車表示一定用意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即原有之車身號碼S0000000Z另行鑄造號碼嵌入偽造為A車車身號V0000000E,而將A、B二車拼裝成外觀上均為符合A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墨綠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於88年10月20日將變造完成之C車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高美湘,並於過戶時,應高美湘之要求,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妥C車L2─1327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為製造之廠商福特公司之信譽,及車主余玉綢、買主高美湘。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加以審判。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恝置不論,且原判決理由一之㈣㈤㈥將高美湘於91年4月間向「盛昌車行」之張瑞烈購買之另一部二手之U5─0883號自用小客車,混淆為本案之A、C車,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汽車修復業務,具有此項專業能力,竟低價購入車體嚴重毀損幾近報廢之A車,再利用車體完整之B車拼裝偽造車身號碼完成C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為製造之廠商福特公司之信譽,及車主余玉綢、買主高美湘,情節匪淺且犯後否認犯罪,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恝置不論,顯係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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