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呼氣」,均更正為「吐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4行「15時許」,補充為「14時許至15時許」;同行「新莊區中原路」,更正為「新莊區中港路」;第5行「飲用啤酒3罐後」,補述為「喝了啤酒3罐(350c.c/罐)後,先搭乘計程車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第7行「騎乘」,補充為「自上開居所騎乘」;第8行「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惟基於個案情節總體查悉,本院就此個案不做堆砌式的加重,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如上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罐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為被告「第9次」酒駕)、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李志發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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