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