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68元,違約金部分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9,625元,違約金部分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2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99,400元,逾期(循環)利息6,590元,違約金657元及手續費2,978元,合計109,625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修正前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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