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鈞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810,000元,以93年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為提存。然因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4003號裁定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69,870,000元,且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1號裁定確定。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高額擔保金,致使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故聲請人原提供提存之擔保金6,810,000元,已無供擔保之原因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執行標的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為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於93年12月14日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6,810,000元,以93年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然因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4003號裁定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69,870,000元,且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3年第聲字第
38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00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在93年12月21日持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810,000元提存後,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有爭執之執行標的部份,即予以停止執行,迄至前開停止執行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高供擔保之金額且為最高法院維持,執行法院經查詢聲請人並無提存足額之69,870,000元擔保金後,方就其爭執具有所有權之標的繼續強制執行乙節,有本件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曾因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810,000元而停止執行,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之期間,是否受有損害,即有不明,故系爭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難謂不存在。且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依此裁定所提存之6,810,000元,擔保之原因即為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惟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是以該擔保金用以擔保賠償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提供高額擔保,故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繼續進行,其原提存之擔保金已無供擔保之原因存在云云,顯係將擔保金之擔保原因解釋為「停止執行」,乃有誤解。再者,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迄今又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開提存6,810,000元之供擔保之原因,顯無前揭判例所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領回上開擔保金,尚有未恰。此外,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為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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