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鈞安 」署名玖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記載如下:
1、於犯罪事實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等文字後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並於「本署偵查中」之文字更正記載為「本署偵查筆錄上」。
2、將犯罪事實欄「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等文字刪除。
3、將犯罪事實欄「將示已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上證明」等文字更正記載為「表示已收受警方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及表示證明警方業已告知其權利之意思」。
4、於犯罪事實欄「刑事偵查機關」等文字後補充記載「與司法警察機關」。
5、於證據欄補充記載「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經警逮捕時,警方即應依法以書面通知,於警界實務作法上,警方通常即係以交付逮捕通知書作為書面通知之方式,故被告於經警逮捕時,警方即曾依法另交付一張逮捕通知書予被告,惟警方並無另行製作送達證書或收據等文件,而係要求被告於卷存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係作為其業已收受警方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文書,故被告於卷存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即係表明作為業已收受警方交付逮捕通知書證明之意思,此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施榮利 到庭證述無誤。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亦常為避免爭議,而另行交付印有被告上開權利之文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名,用以證明警方確實有告知其上開訴訟上權利。故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其亦有表示證明警方業已依法告知上開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證人施榮利就此亦證述明確。是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簽名,雖非簽名於『收受人』或『受送達人』欄簽名,而係分別『被通知人』及『被告知人』欄簽名,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用以表示證明已收受逮捕通知書或警方業已告知其權利之用意。惟被告竟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張鈞安』之署名及捺指印後,再將之交付予警方,主張『張鈞安』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並經警方告知上開權利之意思,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而係偽造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鈞安」署名並捺指印之一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鈞安」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空密接,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侵害法益單一,為一行為,應為接續犯。故被告另於警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張鈞安」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與既與其在「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同一接續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卸免罪責而冒用他人身分,並於前開筆錄及文書上偽造署押後,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張鈞安」署名9枚、所捺指印1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載有「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等文字,惟經翻閱全卷並未見有此同意書附卷,復訊之證人施榮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並無另行製作此種文書等語,而係在調查筆錄上被告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旁,由被告捺指印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有另於「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偽造「張鈞安」署押之事實,被告就同意夜間訊問後所偽造之署押,應係在調查筆錄上。惟此僅係檢察官就被告偽造署押位置有所誤認而已,與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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