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
而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借款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在調整為288,000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按日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月26日,自94年2月25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合計尚欠貸款本金277,145元,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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