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2、1606、1666、1733、1982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備註欄」內偽造之「寅○○」署押肆枚、聯邦通訊行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內偽造之「寅○○」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備註欄」內偽造之「寅○○」署押肆枚、聯邦通訊行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內偽造之「寅○○」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2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河堤旁,拾獲脫離寅○○持有之寅○○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係因遭竊而脫離寅○○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綽號「 水蛙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甲○○、癸○○、壬○○、卯○○、子○○、辰○○、辛○○、庚○○、己○○、丙○○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戊○○明知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如附表二「贓物內容欄」內所列之金飾、手機等物品,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收受「阿偉」所交付之前述贓物,且於收受後,旋即於當日持往宜蘭縣○○鎮○○路○○號「中美銀樓」、宜蘭縣羅東鎮「聯邦通訊行」等處,冒用「寅○○」之名義變賣,並連續在附表二編號1、2、4之「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之「備註欄」內,各偽簽「寅○○」之署押1枚(共3枚);在附表二編號5聯邦通訊行「付款簽收簿」上之「收款人欄」內,偽簽「寅○○」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寅○○及「中美銀樓」、「聯邦通訊行」對變賣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竊得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內所列之首飾後,復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2日,冒用「寅○○」之名義,持上開首飾前往「中美銀樓」變賣,並在「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之「備註欄」內,偽簽「寅○○」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寅○○及「中美銀樓」對變賣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於94年4月15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警方查獲戊○○持有寅○○之身分證及駕照、 何俊廷 之身分證;94年5月1日,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庚○○住處,警方採得戊○○遺留於現場之指紋;94年5月28日在16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金帝賓館716號房內,警方查獲戊○○持有部分贓物後,始為警循線查知前揭一至四之情,戊○○於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覓保無著而飭回。
五、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3日9時55分許,見丁○○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鎖,即徒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二樓客廳內竊取丁○○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旋為丁○○當場發現,戊○○便往1樓逃竄,惟仍於1樓客廳遭丁○○逮獲並以雙手扣住戊○○頭部,豈料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口咬丁○○、以手抓丁○○,以此方式對丁○○施以強暴,造成丁○○受有左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左腕之表淺損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0時許,經丁○○大喊抓賊,引起鄰人注意而報警,遂為警方當場查獲。
六、案經壬○○、己○○、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四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甲○○、癸○○、壬○○、卯○○、子○○、辰○○、辛○○、庚○○、己○○、丙○○、乙○○;證人即中美銀樓負責人丑○○、聯邦通訊行員工 鄭麗珍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件、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件、聯邦通訊行付款簽收簿1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048001號、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收受贓物、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94年6月3日9時55分許,見丁○○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鎖,即徒手進入屋內,並於二樓客廳內竊取丁○○所有之之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旋為丁○○發現,伊便往1樓逃竄,惟仍於1樓客廳遭丁○○逮獲,伊當場以口咬丁○○、以手抓丁○○,造成丁○○受有左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左腕之表淺損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1、37、38、40、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丁○○勒住我的脖子,我無法呼吸,才咬、抓丁○○成傷,我並不是積極的故意傷害丁○○,只是消極的抵禦掙脫,丁○○也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所以我並沒有準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二樓房間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開門,被告看到我嚇了一跳,並轉身往一樓方向逃跑,我追到一樓拉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就與我發生扭打,我就用柔道式的扣法把被告固定,並不是勒他的脖子,我用右手固定住被告後,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左手再扣過來,被告就咬我的左手。在扭打的過程中,我的左手手腕被咬傷,身體有一些擦傷,後來我大喊請鄰居來幫忙,鄰居幫我報警,警察來了就將被告帶到派出所。當初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著塑膠袋,並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是到派出所以後,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我的太陽眼鏡及其他不屬於我的東西。」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又丁○○遭被告咬、抓後,受有左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左腕之表淺損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資參照。依此,足徵被告所辯「是因為丁○○掐住我的脖子,我無法呼吸,才咬、抓丁○○成傷,我並不是積極的故意傷害丁○○,只是消極的抵禦掙脫。」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竊得丁○○所有之太陽眼鏡並當場遭丁○○逮獲後,為脫免逮捕,遂積極且故意對於丁○○施加強暴行為之事實,已甚灼然。
(二)次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竊得財物並當場遭丁○○逮獲後,為脫免逮捕而對於丁○○所施加之強暴行為,雖尚未使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此一情節並無礙於其構成準強盜之罪責,是被告所辯「丁○○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所以我並沒有準強盜之犯行。」云云,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竊得財物並遭被害人當場逮獲後,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335號)【即附表一編號8、9、10所列之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爰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9所列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被害人壬○○、己○○住宅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壬○○、己○○提出告訴(見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400016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警羅刑字第09400144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且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亦應一併審究。被告與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犯行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質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偽造署押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
六、核被告犯罪事實五之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連續偽造署押、準強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占所拾得之他人物品,且任意連續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贓物而持以變賣,更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並於侵入住宅行竊遭被害人逮獲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行為,惡性非輕;偽造他人署押變賣贓物,對於被冒名人、收購店主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備註欄」內偽造之「寅○○」署押4枚、聯邦通訊行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內偽造之「寅○○」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94年度刑管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非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94年3月13日)至中美銀樓出售「阿偉」所交付之黃金戒指、項鍊等贓物時,亦有於「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偽造「寅○○」之署押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辯稱「94年3月13日販售贓物時,並沒有在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偽簽寅○○之署押。」等語,經查:依卷附之「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所示,94年3月13日之「備註欄」內,並未有「寅○○」之字樣(見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9400016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且證人即中美銀樓負責人丑○○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收買金飾時,出賣人只須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之備註欄簽1個名字,94年3月13日是自稱寅○○的人來賣金飾,當天可能是忘了讓他在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簽名,也沒有叫他在其他文件簽名。」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構,自屬可採。因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署押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