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38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販賣及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現仍假釋中,仍不知自我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其友人甲○○至其位於高雄市○○路租屋處,向其借用車輛作為結婚禮車時,受甲○○之託,代為保管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乙○○與其不知情之妻丙○○及友人 何振雄 ,共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時,適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內搜索,乙○○見狀,一時情急,乃將所持之前開海洛因丟棄在地,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94年1月14日警詢所述關於被告乙○○前去伊住處,因見員警正執行搜索,乃將扣案物丟棄於地,遂為警查獲之經過,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法則,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該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詞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包,惟辯稱:甲○○向伊借車後,直接把那包海洛因放在伊住處之電視機上後,即轉身離開,當時伊正在睡眠當中,直至翌日起床後,才看到那包海洛因,當時伊並不確定那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許,至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租屋處,向被告借用車輛作為結婚禮車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許,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妻丙○○及友人何振雄,共同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時,適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內搜索,被告見狀,一時情急,乃將所持之前開粉末丟棄在地,始為警查獲;又被告早已明知甲○○所寄放前開粉末1包,係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明(分見警卷第2頁、94年核退偵字第48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問:
警方在搜索目標現場時,乙○○將何物丟棄在地上?妳是否親眼目睹?)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0公克)丟棄在地上。我親眼目睹。」(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乙○○身上被查獲到有毒品嗎?)那是我前一天跟他借禮車時,放在他那裡的」、「(問:你前一天放毒品情形如何?)我是晚上十一點多到被告住處向他借車子,因為要結婚了,早一點借車,我可以裝潢車子,當天我身上帶了一包海洛因,放在被告房間電視機上面,我怕回程中被臨檢,因為星期五、六、日是臨檢的大日,而且被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放在他那裡較安全,我交代被告隔天來拿喜餅時,順便拿回來給我」(見本院卷第61、65頁)等語明確。而該為警查扣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亦有該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05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附於94年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20頁)。
㈡至證人甲○○雖證陳:伊並未告知被告寄放之物係海洛因,
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受寄之時,即已知悉甲○○託其保管之物係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而甲○○之所以認為被告不知受寄者係何物,乃出於自身之推測,此亦據證人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前曾因販賣及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存卷可稽),其對海洛因自有相當之認識;及甲○○交由被告保管之前開海洛因,係以夾鏈袋裝存,外再以透明膠帶封住,自外觀可以看出內裝何物(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若謂被告不知其代甲○○保管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想像。是證人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為事後圖卸之詞,甚為灼然,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及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業如前述,現仍在假釋中,猶未遠離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亦如前述,而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皆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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