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郭淑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胡信良 及 王豐國 (業均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由胡信良先購妥作案用之西瓜刀三支、口罩三個、黑色呢帽三個、手套三副及膠帶等物後,約同丁○○和王豐國二人共同作案,三人於高雄市○○路附近醫院會合後,由胡信良駕車載同王豐國及丁○○二人於高雄市區尋找作案對象,同日清晨
6時許,胡信良選定欲進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強盜,即獨自從前揭住宅旁之防火巷,爬上該二層樓透天厝住宅之頂樓,因頂樓之門未上鎖,胡信良遂由該頂樓之門侵入甲○○○之前揭住處,並下至一樓將一樓鐵門打開,再將車上之西瓜刀、口罩、黑色呢帽及手套等物分交給王豐國及丁○○,三人遂於同日清晨6時45分許,均頭戴黑色呢帽、面戴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甲○○○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胡信良進屋後即割斷該房屋之電話線以阻止被害人求救之途,三人並均上二樓,當時看護乙○○正於其二樓房間內之床上閉目假眠,胡信良即以棉被矇住其頭並警告其不要動後,由王豐國以膠帶矇住乙○○之眼、口並將手綑綁,並由丁○○看管乙○○使其不致掙脫,胡信良及王豐國即於房間內翻箱倒櫃並搜刮乙○○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8,000元得手,此時適逢平日為屋主甲○○○幫傭之丙○○○至該住處欲收洗衣服,因見大門未鎖且一樓置有不明拖鞋及布鞋而查覺有異,便於一樓大聲叫喚甲○○○,甲○○○本正於其房中睡覺,聽到丙○○○之叫喚後醒來並至二樓後門查看,即遭胡信良及王豐國以膠帶矇住其眼、口並將手綑綁,此時丙○○○因許久未見甲○○○從二樓後門處回來,遂亦至二樓後門處查看,同遭胡信良及王豐國以毛巾矇住其眼、口並將手綑綁,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甲○○○及丙○○○不能抗拒,並取得上開乙○○所有之現款28,000元;後因甲○○○掙脫綑綁並逃至其兄房間內,三人見狀即迅速離去,並將作案用之呢帽、口罩、手套等物及西瓜刀二把,丟棄於高雄市某處大水溝內,得款28,000元則朋分花用。嗣經警方據現場遺留之西瓜刀一把,上有丁○○遺留之指紋,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乙○○、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及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爭執上開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被害人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乙○○、丙○○○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胡信良於其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97號卷)及於同案被告王豐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卷本院90年訴緝字第26號卷第167頁以下),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其上開供述及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並與同案被告胡信良於本院90年訴緝字第97號案件中所供述及90年訴緝字第26號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現場遺留之西瓜刀上,亦留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87年12月17日(八七)刑紋字第9742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及黑色呢帽一頂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5080號令公布廢止,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亦同時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條文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強盜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失效,其所為原係觸犯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舊法,既經廢除,裁判時刑法修正條文就同一犯罪,法定刑規定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較前開行為時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酌最高法院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西瓜刀為利刃,於客觀上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西瓜刀並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乙○○既遂部分,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甲○○○及丙○○○未遂部分(未取得財物),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強盜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亦漏論被告就強盜被害人甲○○○及丙○○○部分,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此部分亦包含於起訴事實中,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論科。被告以一次強盜行為犯數罪名(一既遂,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信良及王豐國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起盜心,其結夥三人持西瓜刀私闖民宅以強盜,又矇住被害人三人之眼、口並加以綑綁,造成被害人三人心理之極大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謀,且未對被害人三人之身體造成實質傷害,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呢帽及西瓜刀一支,業據本院以90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執行完畢;其餘供犯本罪所用之西瓜刀、呢帽、手套、口罩及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胡信良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上開物品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