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楊瀚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8月18日9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9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二路與同心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自對向內側快車道駛來欲左轉進入同心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內,致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頸椎受傷疑似第二節頸椎骨折、第四至五節及第五至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案發後丙○○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但上開警訊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將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訊及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查。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上開被告行駛之民族二路路段行車速限依標誌為時速60公里,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雖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以時速80至90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104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頸椎受傷疑似第二節頸椎骨折、第四至五節及第五至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本件告訴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末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為此一認定,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2)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罹本罪,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