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貳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允諾不詳姓名人士將仿冒商品予以寄賣,而由被告透過網路拍賣競標之方式販售,以獲取利益,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理應知悉商標係他人智慧財產之結晶,且足以表彰商標權人之信譽,竟漠視上情,販賣仿冒商品獲利,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薄弱,為匡正被告之行為及記取教訓,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四、扣案之手套、領帶、內褲、內衣、圍巾、大方巾、小方巾、裙子、褲子共23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