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明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06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拘役40日與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自98年06月17日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05月23日,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與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佯稱徵求電子遊戲場司機之廣告,並刊登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劉本田 (劉本田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提供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供為聯絡之門號,於
100年05月12日10時許,不知情之 許伯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後撥打上開門號電話與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許伯宇佯稱:如要應徵工作,需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以調查其信用是否良好,是否有欠債云云,並另提供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許伯宇與之聯絡之用,致許伯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存摺影本、提款卡,且與該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約定交付之時、地,再由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指示楊明貴前往拿取。於100年05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1樓麥當勞速食店前,許伯宇即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臺灣銀行某分行所申辦某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枚、存摺影本各1枚及履歷表01份交付予楊明貴。楊明貴即將上開物品持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內某置物櫃放置後,再打電話告知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置放上開物品之置物櫃櫃號與密碼後,由綽號小高之人與該自稱賴經理之人等成員至該置物櫃拿取上開物品。綽號小高之人則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置於該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再以電話通知楊明貴置放酬勞之置物櫃櫃號、密碼,由楊明貴前往拿取該1,000元報酬。該自稱賴經理之人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又打電話向許伯宇稱:已收到上開物品,可以到公司上班,但須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以確認有無賴帳或欠貸款未還情形,若有該情,公司就不接受其到公司上班云云,許伯宇即將其所記得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就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因忘記而未告知。嗣許伯宇因上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伯宇於該案述明其被詐欺經過,並指出係將其上開物品交付予楊明貴之人,並提供楊明貴之聯絡電話號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楊明貴犯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是否有收受被害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一節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如何提供密碼一節外,就其餘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劉本田於警詢述明將其所申辦含4個門號之易付卡(含上開其名義之門號)一併交付予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則交付其3,000元為酬等情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被害人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資料)01份、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名義於該公司申設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01份可稽。關於被告除上開郵局帳戶外,亦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一節,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明,核與被告於101年0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各2份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100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僅向被害人收到1張提款卡云云,非可採信。關於被害人係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返家途中,該自稱賴經理之人打電話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因其僅記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告知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至於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其忘記而未告知等情,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僅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表等情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害人並未對其說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相吻合,堪認屬實。被害人於警詢稱係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被告時,一併交付密碼云云,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自稱賴經理之人打電話以言詞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綽號小高之人通知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財物後,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以上開方式交付與綽號小高之人與自稱賴經理之人,綽號小高之人在再以上開方式交付被告1,000元為酬,分擔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0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與綽號小高之人、自稱賴經理之人係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取得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尚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