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而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而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劑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而仔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臻緣瘦身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 謝蓮英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交易),其方式為施而仔以按摩費用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由謝蓮英於幫客人按摩時主動詢問是否願意從事半套性交易,若客人同意後,則由謝蓮英另外向客人收取小費,而施而仔與謝蓮英之分帳方式為施而仔就按摩費用每個人頭抽480元,餘由服務小姐謝蓮英取得,施而仔並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嗣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 周源航 前往上開「臻緣瘦身生活館」消費,經施而仔引領周源航進入包廂後,通知謝蓮英至周源航所在之包廂內,於進行按摩後,由謝蓮英開口詢問周源航是否要進行半套性交易,由周源航額外支付小費,經周源航同意後,謝蓮英遂為周源航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前往上開「臻緣瘦身生活館」臨檢,在該處包廂內當場查獲謝蓮英正為男客周源航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外,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施而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臻緣瘦身生活館」擔任負責人,並媒介謝蓮英為周源航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伊沒有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臻緣瘦身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而謝蓮英為店內之員工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謝蓮英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第12-13頁),並有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第1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臻緣瘦身生活館」,館內女服務人員曾為男性客人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男客周源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3日15、16時左右,進入上開「臻緣瘦身生活館」按摩消費,由被告帶領我到包廂,並向我說明消費方式及按摩小姐,之後服務小姐謝蓮英到場先行幫我按摩背部及兩側大腿內約40分鐘左右,謝蓮英即撫摸我的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並問我那個地方要不要抓,我說好,他沒有說實際價格,只說要另外算小費,談好後,他就開始撫摸我的生殖器,但撫摸到一半的過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第10-11頁、第53頁),衡情證人周源航與被告素無怨隙,而從事性交易於社會評價上亦屬有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周源航自無故意毀損自身名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又證人即店內小姐謝蓮英固否認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惟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於101年6月3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臻緣瘦身生活館」內部按摩包廂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包廂僅以窗簾隔開,我會進去跟客人聊天並詢問小姐服務的狀況等語綜合觀之(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第20-25頁、本院卷10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門簾設置、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本件承辦員警輕易查獲謝蓮英之半套性交易,是若該店係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則謝蓮英自應遵守店內規定,豈敢擅自於2樓包廂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及罰款風險之理,是證人謝蓮英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周源航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而解雇,其若未獲被告同意,何以致之。是證人謝蓮英固否認有為男客為上開猥褻服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媒介、容留之行為並從中獲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係由證人謝蓮英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行為之定義,僅屬猥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尚有誤會,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從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甚鉅,屢遭查獲仍不思改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潤滑劑1瓶,係被告所有,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