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王睿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420巷242弄後方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晚上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往新竹市○○區○○路5段420巷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420巷242弄1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睿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睿祥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前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1、0.86毫克,數值異常偏高。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入所以前每天下班以後喝酒,我是習慣每天喝,如果讓我去戒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徵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
0年12月間,而上次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被告於時隔不到11月之時間,2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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