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張宇宸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宇宸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於證人即被害人 林政緯游家華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張宇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36巷158弄
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為新竹市○○路157巷8號6樓承租戶,可在該大樓各樓層樓梯間、走道出入之機會,於100年11月1日16時許,在上址3樓C室門口,徒手竊取承租該址之林政緯所有之黑色休閒鞋2雙、續在上址2樓2C室門口,徒手竊取承租該址之游家華所有之咖啡色休閒鞋1雙,得手後離去,藏放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6巷158弄19號住處。嗣於同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據報調閱設在上址之監視錄影設備後,始查悉上情,並在張宇宸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被害人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游家華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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