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民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之14號「亭芳園小吃部」店內,酒後與告訴人 郭金環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