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發票人乙○○、票號二七四七O六號面額參拾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同發票人票號二七四七O七號面額拾參萬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乙○○持其所有已蓋妥印章之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票號為二七四七O六及二七四七O七號之支票各一紙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住處,欲向甲○○○調現,因甲○○○表示無法協助調現,乙○○即離去而將前開未填金額及日期之二紙支票遺忘於上址陳女住處,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二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交給與其有支票往來之 林美惠 使用,並同意不知情之林美惠將上開支票中票號二七四七O六號之支票,以打印機填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金額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及將另一紙票號二七四七O七號以打印機填寫金額十三萬元,日期以手書寫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發票行為,嗣林美惠持前開二紙支票中票號二七四七O七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萬元之支票持以向 劉慧勤 借款,票號二七四七O六號之支票則由林美惠交由不知情之 曹萬侯 ,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林美惠、曹萬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乙○○有遺失支票,並未拾獲該支票,也未交付前開支票給林美惠云云。惟查:
(一)右開票號二七四七○七、二七四七○六之支票各乙張,確為發票人乙○○申報遺失之空白票據,此情業經乙○○於偵查中稱:我曾拿該二張空白票,要向甲○○○調現,但因她也沒錢調我,我忘了是否有將支票放在皮包內,就沒刻意記支票是否在皮包內,至十月份我發現票不在皮包內,我有打電話問甲○○○,她說沒有,十一月份辦理止付,不認識林美惠、曹萬侯及劉慧勤,亦未與他們有何生意往來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卷第十一頁);乙○○嗣於本院仍到庭證稱:我於八月份去找甲○○○要向她調現,十月間才發現那二張空白票掉了,有去銀行辦理止付等情。又查票號二七四七○七支票係由劉慧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示,另二七四七○六號支票則為林美惠之配偶曹萬侯提示兌領,均遭退票,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記載可考且有前開票號二七四七O六及二七四七O七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發票人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系爭二張支票確為乙○○遺失之票據無誤。
(二)票號二七四七○七支票提示人劉慧勤於警訊稱:二七四七○七號、面額十三萬元支票是林美惠拿來向我調現十三萬元等語;另證人林美惠亦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借發票人為乙○○面額十三萬元及三十二萬二百五十元之支票給伊周轉,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是甲○○○八月份交給伊的,票上金額、日期是甲○○○同意伊寫的,面額三十二萬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亦為甲○○○所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及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而乙○○與林美惠既不相識,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將空白支票遺忘於甲○○○住處,嗣再由甲○○○交付林美惠無疑。雖被告甲○○○否認有交付該二七四七○六及二七四七○七號兩張支票給林美惠,然查被告甲○○○先前另曾持乙○○之面額三十九萬九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向林美惠調現等情,已經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乙○○簽發支票四、五張給我,其中一張十三萬元、另一張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偵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二頁),並經檢察官於另案被告林美惠、曹萬侯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
二、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按(見偵查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曾拿乙○○的票向林美惠調現(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卷第十一頁),足認林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甲○○○有拿四、五張票給我,其中一張十三萬元、一張三十二萬二百五十元」等情應堪予憑信。而證人劉慧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供稱:前開二七四七0七號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係林美惠交給伊,林美惠未告知伊來源,事後被告甲○○○有打電話告訴伊,乙○○之支票要抽出,不能害他,時間是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左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甲○○○確有交付該二張支票予林美惠調現無誤,被告否認此情,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林美惠在偵查中已坦承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交,票上金額日期是被告甲○○○同意其寫的等語,雖證人林美惠另稱:被告所交另張三十二萬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金額及日期是被告甲○○○所寫
云云。然該張三十二萬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其上金額及日期均係打印機打印,並非以手書寫,則證人林美惠此部份所述(證稱面額三十二萬二百五十五元支票金額及日期係被告書寫),容有誤會;而證人林美惠所承認經被告同意由其書寫之該面額十三萬元支票,金額部分亦係以打印機打印,並非以手書寫,有該支票可按,該十三萬元及三十二萬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其票面金額既均係以打印機打印而來,該二張支票號碼係連號,發票日期僅相差二日,證人林美惠又係同時向被告取得使用,該二張支票金額之字體字形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證人林美惠已坦承其中一張支票係由其書寫(應係以打印機打印),應認該二張支票其上金額及日期均係證人林美惠所為無疑。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稱,被告所交另張三十二萬二百五十五元之支票金額及日期是被告甲○○○所寫云云,顯係誤認,自非可採。又被告先前既曾拿乙○○簽發之面額三十九萬九千元、二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向林美惠調現週轉,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慧勤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稱,被告與林美惠之間均以空白支票互換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八項背面、原審卷第廿二頁背面),則本件被告再將侵占之乙○○空白支票二張交給林美惠,應仍係循例欲將該二張支票交給林美惠週轉使用甚明。綜上所述,前開二張支票應係原發票人乙○○遺忘於被告甲○○○處,而由甲○○○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交給與其有支票調現往來之林美惠使用,並同意不知情之林美惠將上開支票中票號二七四七O六號之支票,以打印機填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金額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及將另一紙票號二七四七O七號以打印機填寫金額十三萬元,日期以手書寫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發票行為,嗣林美惠持前開二紙支票中票號二七四七O七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萬元之支票持以向劉慧勤借款,票號二七四七O六號之支票則由林美惠交由不知情之曹萬侯提示後退票已明。佐以證人林美惠、曹萬侯涉嫌本件偽造有價證卷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按,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應係被告一人所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惠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二張支票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查被告因幫友週轉,不諳法律,誤滔法網,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若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二張支票均係以打印機偽造票面金額,二張金額之字體字形均相同,顯然係被告同意不知情之證人林美惠一人所為,原判決認該二七四七○六係被告甲○○○所填載,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非行,其侵占友人乙○○之空白支票,將之交給不知情友人林美惠完成發票行為供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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