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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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蘇永福 被告 游芳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毋庸借提(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招攬訴外人 李家銘 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從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於107年12月20日,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致電原告,稱原告個人資料遭盜用並持以申辦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致涉有詐騙刑案,名下所有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以便監管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後提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李家銘則基於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原告住處,稱其受檢察官指示來取款,原告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與李家銘;李家銘復依被告指示,從詐欺款項180萬元內分別取出3萬元、1萬8千元,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游芳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家銘),再取出135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將剩餘詐欺款項40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犯詐欺
罪之刑案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07號)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