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秉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王雲五 管領之健達奇趣蛋1個、麥香紅茶及香吉士芭樂汁各1瓶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雲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秉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雲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
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