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靜明 相對人 吳語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本票4紙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產生之債務。然聲請人係提出第三人 蘇再興 分別於①110年4月22日②110年5月8日③110年5月8日④110年5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①35萬元②30萬元③30萬元④135萬元之支票4紙(支票金額合計230萬元)及相對人於⑤110年2月3日⑥109年3月26日⑦109年3月26日⑧109年3月2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⑤30萬元⑥17萬元⑦17萬元⑧17萬元(本票金額合計81萬元)之本票4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以及本票之發票日期暨票款總額等項均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上開支票及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20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1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064-1259.002分之1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20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一層二層三層騎樓合計面積單位陽台面積單位012077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26.0143.5743.5718.36131.51平方公尺8.56平方公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