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霆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霆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霆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
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4214號函檢附報告書、拘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