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塭南公園內喝酒後,因不滿與同學在公園內烤肉、騎車之少年蔡○諺(案發時為16歲),而台語:「幹你娘」言詞侮辱少年蔡○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打破酒瓶朝少年蔡○諺刺擊,致少年蔡○諺受有左後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蔡○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於上揭時地因叫少年蔡○諺放鞭炮要小心,
遭質問「有你的事嗎?」,少年蔡○諺先駡伊「幹你娘」,伊也駡少年蔡○諺「幹你娘」。有拿玻璃酒瓶刺少年蔡○諺,但沒有刺到等語。
證據2:告訴人少年蔡○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陳稱:被告打破玻璃
酒瓶要打我,我閃過去,酒瓶有削到我,沒有刺到我,對方自己跌倒,我就過去壓制他,把他壓
在地上,我朋友說要報警,對方就騎機車跑了,我就騎機車追他,追到另一個公園,我跟他發生拉扯。診斷證明書記載後背的傷是他拿破酒瓶要刺而削到我後背造成的。其他傷(雙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是我跟他拉扯造成的等語。
證據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少年蔡○諺受有左後背挫擦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