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祥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永泰 告訴被告何祥華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何祥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懷疑徐永泰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其手臂(徐永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心生不滿,見徐永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址停等交通號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用力毆打徐永泰之頭部,致徐永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耳耳鳴、右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徐永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5月11日(110)奇醫字第2067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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