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王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就上開借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應回復依原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辦理。而被告就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9日,尚欠本金585,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分期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585,728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1.2%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