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請人 游雅婷 相對人 白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6款、第166條、第1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足見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應表明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起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輔助宣告,原指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鑑定機構,本院遂排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在該院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到場後,鑑定醫師表示相對人當日身體狀況不適宜鑑定等語,致無法完成精神鑑定程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嗣後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聲請人安排鑑定流程,惟均未接聽,亦有電話紀錄可佐。為免本件聲請延宕,本院遂於110年3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說明相對人可受鑑定之期日及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埔子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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