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洪惠亭 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法扶)相對人 洪瑩倫
洪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瑩倫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洪瑩芳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惠亭係相對人洪瑩倫、洪瑩芳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與相對人洪瑩倫、洪瑩芳之母 周美月 離婚。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疾病,並已離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更無配偶可以扶養,領有低收入戶卡,而相對人二人皆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等均有工作能力。爰請求相對人洪瑩倫、洪瑩芳各應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洪瑩倫則辯稱:其國一時父親即聲請人與母親周美月即已離婚,聲請人之前工作時有時無,大部分都靠母親工作賺錢養家,聲請人有時沒拿錢回家,二人常因錢爭吵,母親外出工作,聲請人喝酒就打其。聲請人於其12歲離開之後一直有工作,卻對 渠等 不聞不問,現在只想請求扶養費,其覺得很不公平等,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洪瑩芳亦辯稱:從小聲請人即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以其收入亦無法負擔聲請人所要求之8,000元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並領取政府補助,已足夠生活,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聲請人於78年間與相
對人母親周美月離婚,又聲請人於離婚時,協議相對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周美月任之,現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疾病,並已離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領有低收入戶卡,現無工作能力且無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有戶籍謄本、員工離職手續單、離婚協議書、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該情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洪瑩倫辯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洪瑩倫、相對人之母周
美月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周美月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證稱:其於73年間懷洪瑩芳時,在家休息,聲請人喝完酒回來,表示要將其打到流產,其懷孕時受聲請人精神虐待,聲請人晚上回來其即不得安寧、無法睡覺,有時還捶其背,洪瑩倫小時候,當時其在工作,洪瑩倫在家裡,聲請人喝完酒後要洪瑩倫跪在祖先牌位前懺悔,還會打洪瑩倫等語,是相對人洪瑩倫上開所辯核屬可採,即聲請人確曾對相對人洪瑩倫、相對人之母周美月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本院審酌周美月所述聲請人之行為態樣,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另相對人洪瑩芳辯稱:從小聲請人即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等語,聲請人則稱其並非完全沒有扶養,只是養的時間少一點等語,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審酌周美月於上開事件證稱:離婚前聲請人偶爾會拿幾千塊給其,離婚後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但只是付少部分等語,爰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任,然並非完全沒有扶養,惟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99年度至102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8萬9,840元、18萬
9,840元、18萬9,840元及11萬740元,並有四筆土地(含道路用地);相對人洪瑩倫99年度至102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86萬8,981元(含利息所得1,046元)、76萬5,030元(含利息所得1,842元)、47萬1,954元及13萬6,684元(含利息所得5,094元),並有103年份日產汽車乙輛、不動產二筆;相對人洪瑩芳99年100、102年度課稅所得皆為0元、101年度則為4,600元,並有不動產二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僅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維生,但僅為暫時性至103年12月即停發;相對人洪瑩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容工作,目前已6年無工作,專職照顧小孩,平均家庭收入不到兩萬;相對人洪瑩倫則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大學兼任講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洪瑩倫、洪瑩芳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
洪瑩倫、洪瑩芳應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自103年8月5日前為第1期之給付,迄至本件終結之103年12月31日止(共5期),相對人洪瑩倫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共2萬5,000元(計算式:5,000×5=25,000)。
相對人洪瑩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則合計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未來應給付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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