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曾語蘋 被告和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玉茵 被告 廖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茂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邀同被告朱玉茵、廖呈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分210萬元、90萬元共
2筆撥款,利息按原告12個月定存機動利率1.345%加碼3.25%即以年率4.59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即4.59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案前開利率(即4.59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茂公司於103年9月11日辦理停業,且於103年10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和茂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和茂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99萬9,
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玉茵、廖呈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和茂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約定利率│起迄日│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民國)│即0.4595%計算│即0.919%計算│││││││(民國)│(民國)│├──┼─────┼──────┼────┼───────┼───────┼───────┤│1│210萬元│139萬9,602元│年息│自103年10月7日│自103年11月8日│自104年5月8日│││││4.59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4年5月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90萬元│59萬9,828元│年息│自103年10月7日│自103年11月8日│自104年5月8日│││││4.59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4年5月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合計│300萬元│199萬9,4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