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董秀卿 被上訴人 廖煒庠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煒庠係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駕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寶慶路路口,欲停靠路邊站牌時,不慎以右方後照鏡撞擊當時站立於紅磚道之上訴人,致其頭部、頸部挫傷、臉部擦傷。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因此受有100年、101年考績與年終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9萬530元、100年5月9日至100年10月18日薪資損失16萬8270元、101年7月16日至102年4月7日薪資損失27萬62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藥費用1萬930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藥費用22萬7559元、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8萬2159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即曾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根損傷、頸椎神經病變而就醫,其頸椎神經損傷非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害。又上訴人100、101年度考績丙等致未能領取考績獎金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5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薪資損害92513元及100-101年考績獎金190530元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304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廖煒庠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公司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因而致上訴人頭部、頸部挫傷、臉部擦傷,被上訴人廖煒庠嗣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1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5個月又9天,受有薪資損害16萬827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萬5757元,尚差9萬2153元,及100年度、101年度考績獎金各95,265元,合計28萬3043元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傷勢而請假遭扣薪之金額為何、上訴人100、101年考績丙等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0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請
假,受有薪資損失16萬8270元云云,然查,依聯合醫院101年7月12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0年請假及支薪情形一覽表(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卷第19-21頁)所示,上訴人100年5月9日至同年7月7日請公傷假期間,聯合醫院均有支薪,上訴人亦自陳,請工傷假有薪水(原審卷第71頁),則其於此部分請假期間,自無未受領薪資之損害。至被上訴人100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請事假部分,扣薪71日,是上訴人僅受有71日未領薪資之損害,以其主張聯合醫院月薪3萬2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067元(32000÷3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因系爭事禍之薪資損害係7萬5757元(1067x71=75757),是原審僅判准事假期間之薪資損害7萬5757元,而駁回上訴人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損害,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判准7萬5757元,尚差9萬2153元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請假過多,致100、101年度考績丙等,未能領取考績獎金共19萬530元云云,然查:
聯合醫院就上訴人100年之年終考核,覆函謂:衡酌上訴人100年度整體各項工作表現,並參酌100年度第1季及第2季平時考核紀錄,就工作(50%)、品行(25%)、勤惰(25%)3考核項目予以評擬,復因評擬總分未達70分,爰依規定考列丙等,有聯合醫院101年7月12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證(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卷第19頁),依上訴人所提此函,並不足證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之傷勢致聯合醫院以請假過多為由考列丙等。而上訴人101年考核部分,其所提卷附聯合醫院函稱: 臺端 101年度差假共計病假28天、休假22.5天、事假5天、公傷假114天,考量臺端考核期間時常無法配合業務所需,造成調度困擾,且工作績效較單位內其他同仁為不顯著,爰臺端101年之工作表現及服務績效,業經單位主管依本院職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以當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依據,就工作、品行、勤惰各項評分予以公正客觀評核(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依該函可知,聯合醫院辦理上訴人年終考核,係依其平時之工作(50%)、品行(25%)、勤惰(25%),合計3考核項目綜合評擬,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以占整體評比25%之出勤率為評核考績之主要或唯一標準,且上訴人工作績效並不顯著,亦於該函載敘為考列丙等原因之一,是難認上訴人考績丙等與其請假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上訴人101年係因請事病假日數逾規定日數而遭考列丙等,因卷附上訴人所提病歷、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病況,然不足證該病況即為系爭車禍傷勢所致,且因此無法工作而請病假28天、事假5天,是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100-101年考績獎金合計19萬530元。
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9萬2153元、100-101年度考績獎金19萬530元,合計28萬30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