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原告 王國濱 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 律師被告 王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分之三四四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小段第四三九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登記申購國宅,惟中籤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故洽詢胞弟即原告是否願意出資購買,經原告同意後,因原告當時不符合申購國宅資格,爰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購,嗣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標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00分之344之所有權,及其上同小段第43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暫時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所有購屋款項(含貸款償還)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亦由原告擔任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 劉興國 使用,並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故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以符實際情形,被告雖承諾辦理,但卻又藉故拖延,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原告與訴外人劉興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卷宗第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以有承購國宅資格之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劉興國,並收取租金,復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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