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品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品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李品緯自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起至3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處刑書誤載為友人住處,應予更正)和友人飲酒,其於飲用啤酒1瓶(約660c.c.)及威士忌2小杯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其居處附近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81-DJT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而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騎樓處,適因星聚點KTV並無包廂可供其使用,李品緯遂承前犯意,再自臺北市○○區○○○路○號旁之騎樓處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欲行返回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對李品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品緯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影本,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主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誤載為「駛動力交通工具」,稍有瑕疵;㈡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係在友人住處飲酒,並載前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然被告係在其前開居處飲酒,且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為180-DJT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未合;㈢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未明確載明被告騎乘機車之經過與次數,且未論以接續犯,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量處拘役30日以下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犯行,顯係心存僥倖而不足取,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為雖可能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並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目前仍就讀於研究所,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未釀成事故,然所為究有害於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自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於衡酌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時所為有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相關陳述後,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