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陳孝平 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至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兆基對於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諭知受判決人陳孝平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請求行使指揮監督權,以統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經該署以三件函文答復後,抗告人不服,對各該函文聲明異議。惟查聲明異議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不服檢察官對受刑人指揮執行不當之救濟方式。本件原因事實之陳孝平偽證案,陳孝平經諭知無罪確定,檢察官並未對之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而抗告人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異議之客體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僅具有回復說明之性質,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客體均不適格,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詳述依據及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得聲明異議之人,除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外,尚有其他異議權之人。又抗告人係陳孝平偽證案之告發人,法院於前揭偽證案既認定陳孝平之證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卻又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載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等旨。所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其中其他有異議權人係指受刑人(含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言,並非認除此之外,另有其他異議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所述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魏新和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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