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科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蘇X芳、劉X君之證言、卷附訪談紀錄、勘驗筆錄及上訴人坦承被害人曾撫摸其性器官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被害人就其撫摸上訴人性器官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不當誘導情形,不因關於撫摸性器官之次數、地點等枝節,前後陳述稍有歧異,而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知悉被害人當時年僅四、五歲,並無意思能力,無法合意猥褻,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十一頁),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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