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訴人 楊上融 (原名 楊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楊上融經第一審判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實係受「 阿偉 」僱用載客,至山上後始知把風,係幫助犯,且因上訴人家庭困苦,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改判不併科罰金之刑云云。惟第一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上訴意旨亦經第一審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其個人與全案相關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妥適反應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因認其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足以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 林辰峰 與外勞如何搬運 牛樟 之行為並不知情,非本案之主謀或共犯,且林辰峰為了脫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供述,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採證認事為實體上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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