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上訴人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A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甲女(成年人,姓名及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甲女指證之情節、B男、C女及D女證述甲女當日飲酒、甲女因本次性交懷孕而施行人工流產、上訴人事後自立書信向甲女表示:「…趁著妳酒醉佔有妳,是我卑鄙,我跟妳道歉…我也知道妳酒醒之後對我的怨恨,故意躲開我…」等語各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乘甲女酒醉沈睡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已逐一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刑事程序上之功能,固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判決以無調查之實益而未送測謊,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上訴人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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