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訴人 蘇俊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路○區○○街○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俊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警詢雖坦承渠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PV、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係在高雄市某間PU
B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得,然稱僅知該男子之綽號,對其年籍、特徵等項,則表示並不知道,依此,檢警對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之確實來源,自屬無從查悉,即無因此而查獲其共犯或正犯可言,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已有不符。即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執之為有利之主張,且迄至審判中,對此仍未有何進一步之資料提出,以聲請法院為調查。則原審對此未加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所犯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式上駁回,則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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