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訴人 徐士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查本件上訴人徐士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感染愛滋病多年,一直有在追蹤治療,近日因不慎染上毒品,已接受美沙冬治療,希望改判緩刑或罰金,讓被告好好治療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詳載其採證認事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在法定刑範圍內如何為審酌量刑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乃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項駁回上訴之論斷,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該項論斷說明,具體指明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仍持同上第二審上訴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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