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 劉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劉鴻彬之尿液檢驗數值,近於公告閥值,足見自制力頗佳,又有工作,守法觀念不差,原判決記載與事實不符,量刑亦過重。㈡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忠」、「阿淵」及其等住址、行動電話號碼,然均未經調查,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何守法觀念薄弱,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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