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訴人 邱新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新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正犯 陳建福 、證人即被害人 路汝悅 、證人 廖士震 、 施瀛光 之證述,佐以扣案之鋼管二支、頭套一個、手套一副、膠帶一捲之照片一張,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陳建福因懷疑是伊揭發冒名之事,懷恨在心,乃挾怨報復等情;惟陳建福冒名之事乃其主動供出,並非經人檢舉始為該供述,況陳建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訴人為共犯,並於交保後當晚即告知上訴人,陳建福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及本件並無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聲請傳訊年籍不詳之 陳銘中 ,惟經第一審依職權查明陳銘中之年籍後,上訴人又改稱陳銘中應不知情,無須再傳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請求再為調查,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證人陳建福因懷疑是伊揭發冒名之事,懷恨在心,乃挾怨報復,所證不實,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陳銘中,原審竟未傳訊,且本件應有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之適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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